时间:2014-12-28 12:04:53 作者:楹庭律师团
陕西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章 总 则
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遵循原则】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条【政府、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价格工作。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价格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市场调节价制定】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六条【经营者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依法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妥善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一项服务包括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第七条【禁止行为 ----操纵价格】 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通过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禁止行为之二----排挤竞争对手】 除依法降价处理的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禁止行为之三----哄抬价格】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导致价格大幅度上涨;
(二)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
(三)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在一些地区或行业大幅度提高价格。
第十条【禁止行为之四---欺骗、诱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欺骗性的或者其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之五---变相提价、压价】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
(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偷工减料,短尺少秤;
(五)压低等级收购商品。
第十二条【行业组织价格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行业价格管理、协调工作。
行业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提出本行业制定、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自主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行业组织禁止行为】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条件,从事下列价格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二)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四条【政府制定价格商品、服务范围】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 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及其他带有保护、垄断性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五条【政府制定价格依据】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调整地方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尚未列入地方定价目录,但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并及时列入地方定价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二)新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
(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第十六条【政府制定价格依据】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还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水平。
第十七条【低收入群体扶助】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可以采取实施价格优惠等形式予以扶助。
第十八条【政府制定价格程序】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成本监审范围】 对依法纳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进行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制定定价成本监审目录以外的商品、服务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施定价成本监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 统一规定的,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成本监审中经营者禁止行为】 接受定价成本监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成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予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价格听证范围】 对依法实行价格听证目录管理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听证。
第二十二条【价格听证会组织】 价格听证采取听证会形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就制定、调整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价格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由消费者、经营者、 机关和社会团体等代表以及相关领域的专业、学者组成。消费者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五分之二,其中应当有低收入群体的代表。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涉及 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听证会举行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人和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价格听证意见】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意见。
听证会参加人员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定价机关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价格调整】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主管部门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制定、调整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定价依据和社会各方面反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五条【质、价一致】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在一定时期内质量明显下降或者功能部分缺失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定价权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降低价格措施,保证价格与质量相符。
第二十六条【政府定价管理】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实行收费证管理制度。收费证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批准依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等内容。
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证,并将收费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价格调控义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综合运用价格、财政、投资等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 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对价格监测反映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制定调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价格调控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稳定价格应急机制,严格执行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稳定价格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价格干预启动程序---价格情形 】 当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需要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采取上述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条【价格干预启动程序---价格情形之二】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等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职责】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建立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三十三条【价格监测点禁止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选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根据临时监测或者应急监测需要,确定临时监测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临时监测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四条【价调基金征收、使用范围】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价格调节基金可以从以下方面征收: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水等资源性产品;
(二)游览参观点;
(三)宾馆业(星级以上)、娱乐业;
(四)其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方面。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经营者给予适当价格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价格扶持;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五)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
(六)经省、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用途。
第三十五条【政府商品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重要商品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按照 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需要动用重要商品储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储备商品动用安排方案并按照 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三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服务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者诚信资料查询,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众通报价格政策的重大调整。
第三十七条【价格服务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价格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八条【价格争议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有对本地区的价格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责任,发挥在处理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之间发生价格争议时的调解作用。
第三十九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价格进行鉴定。社会其他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案件涉案财物鉴定和复核裁定按照 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价格复核鉴证】 办案机构对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涉案财物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级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价格监督检查执法人员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计算机储存信息等资料。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价格监督检查执法人员禁止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三条【价格提醒告诫】有下列情形 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经营者、行业协会,采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给予提醒告诫: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出现社会集中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四)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社会组织和新闻舆论的价格监督作用。
对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价格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接受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和回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提供或者迟延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有关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 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的;
(二)违反定价程序制定、调整价格的;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
(五)泄露 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政府指导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浮动幅度(含最高限价、最低限价,以及差价率、利润率),依法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政府定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的价格。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是指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核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援引条款】 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和《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