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05:38 作者:楹庭律师团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或者职业特权,谋取单位和个人不正当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公正公平、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集资、收费、罚款项目,或者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开展达标、评比、表彰、节庆等活动,或者强行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的;
(三)干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各种名目下达收费、罚款任务和指标的;
(五)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造成资金、物资浪费的;
(六)擅自配发制式服装,或者改变统一着装范围、标准和自费比例的。
第六条 在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中有下列行为 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将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经济实体或者交给中介机构,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从中牟利的;
(二)应当与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脱离而未脱离,或者参与其经营,利用其账户、资金发放福利、奖金,无偿占用其财物、报销费用的;
(三)与工作考核相挂钩,向下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摊派书籍、报刊等物品,或者向管理相对人强行推销物品的;
(四)在行政服务中无故拖延时间,推诿扯皮,接受有偿服务,收受物品,提成、回扣,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 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执法主体或者执法资格执法的;
(二)不持证或者证件不齐全执法的;
(三)超越权限、超出范围执法或者违反程序执法的;
(四)以执法名义向行政相对人摊派、索取财物和要求赞助的;
(五)非法使用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手段执法的;
(六)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
(七)违反规定扣押物品、证件或者造成被扣押物品、证件损毁、丢失的;
(八)违反规定占用行政相对人财物、使用人力或者报销费用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的;
(十)单纯罚款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出具法定文书、法定票据的。
第八条 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定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不执行收费公示的;
(二)以赞助、集资等名目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指定消费,强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四)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推销保险,推销学习、生活、医疗等用品的;
(五)在职务、职业活动中索要财物,接受有偿服务,收取回扣、提成的;
(六)采取提成、回扣,赠送钱物,提供公费旅游等手段进行经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员行政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因错误决定造成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 规定发生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三)因损害群众利益引发重大事件的;
(四)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对检查、调查人员或者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民主评议行风、政风中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追究上一级主管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 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 的,给予单位领导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所列情形,需要给予警示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责任追究的,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通过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取得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 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单位是指医院、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向社会提供各类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