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8 12:47:00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政府令第235号 分类导航:其它分类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4-01-13 关键字:消防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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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3日起施行。

章 总则

 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社会应急救援能力,根据《山西省消防条例》授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分级建设、规范管理、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专职消防队伍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队数量未达到 《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 级重点镇和历史文化名镇;

(三)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园区、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等;

(四)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达到5万人以上的乡镇;

(五)其他需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方。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大型煤矿、民用机场;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四)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五)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

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场 (站)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布局,其建筑标准、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专职消防队员防护装备等按照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执行特勤消防队建设标准。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场 (站)建成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整合及更名,如需撤销、整合及更名的应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分为专职消防队员和专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人员的招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提出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单位专职消防人员由单位自行配备或者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招录,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职消防队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年龄在18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的男性,符合消防队员体能测试标准和体检要求;

(二)专职消防文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20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

(三)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行业灭火救援技能等级的人员优先录用。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日常执勤序列,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执行昼夜执勤、值班交接、请假销假等制度。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执勤期间应当集体就餐,伙食标准参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标准执行,费用由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

(三)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道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管理和调度指挥,担负辖区内、外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六)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工作;

(七)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合同期满后,对表现优秀、身体健康的业务技术骨干,经本人和用人单位协商,可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 的,可以解除政府专职消防人员的劳动合同:

(一)上岗前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失职、泄露军事机密,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

(三)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五)招收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 的,不得解除专职消防人员的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性消防文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可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新招收的专职消防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培训结束后,组织培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参训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专职消防人员获得 统一认证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等级资格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管理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车辆管理规定执行,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足额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足额保障。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水平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等学历、同等工龄的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标准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专职消防队员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

单位专职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不低于本单位同等学历、同等工龄一线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对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人员应当发放高危补助。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依法为专职消防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 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依法为专职消防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专职消防队员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由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职消防人员职业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负担。

专职消防人员应当享受 规定的探亲假、休假、产假等。

第二十五条 对在灭火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伍和人员,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按照 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评为烈士的,享受 和省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伍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伍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后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经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避让。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辆优先通行。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具有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合同期满后,可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履行本办法职责或未建立专职消防队伍的政府或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履行职责;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对所在地政府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 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火灾或应急救援现场的;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三)将消防车辆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3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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