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

时间:2014-12-28 12:48:16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晋市政办〔2012〕12号 分类导航:财税审计 审批监管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2-02-15 关键字:晋城 财政 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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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晋城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我市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安排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决(结)算及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其它项目支出情况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的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具体审查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同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组织实施,统一出具项目工程预算、决(结)算及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审核结论书。未设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县区,可报请市财政局进行相关评审业务。

    第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书进行批复工程预算、调整项目预算额度、办理工程款结算、批复工程竣工财务决(结)算和确定交付使用资产;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书实施工程招投标、进行政府采购及签订工程有关合同。

    第六条  各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要严格执行 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平、公正、科学、效率、节约的原则开展各项评审工作。

二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 有关财政投资评审的政策、法规,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审查和确定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下年度基本建设项目和其它支出项目预算,对按规定需进行投资评审的,提前安排评审,并按评审结果列入部门预算;
    (三)根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下达委托评审任务,提出具体要求;
    (四)依据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结论书批复工程预、决(结)算等报告;
    (五)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评审费用,并按规定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支付评审费用;
    (六)受理评审投诉,组织协调处理评审争议。

    第八条  各级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
    (二)实行内部复审复查制度;
    (三)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评审中心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者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五)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做好工程预算评审前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及时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在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必须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施工图预算必须控制在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规模、标准和概算额度内,凡施工图预算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的项目,评审中心不予受理,并退回做限额设计或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重新报批;
    (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及提高标准,对确需发生的建设内容变更,必须经项目建设批准部门、设计部门和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同意认可,方可进行相应调整;
    (四)项目竣工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并将有关财务决算资料报送财政部门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按工程决算委托评审业务程序办理;
    (五)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初审结论书,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条  凡未进行工程预算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招投标管理部门不得组织招标,财政部门不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凡未进行工程决算评审的项目,不得进行工程款清算,原项目承建机构不得撤消,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三  评审范围、内容、方式

    第十一条  凡全额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改造、装饰、修缮等)和其它专项支出项目都必须进行投资评审。财政性资金是指:

    (一)财政一般预算资金、财政专户资金、政府性基金和其它财政性资金;
    (二)政府通过融资取得的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审批文件的合法性;
    (二)项目施工图预算和招标控制价的合理性;
    (三)项目预算、竣工决(结)算及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审核;
    (四)项目工程造价的合理性;
    (五)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材料、设备价格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七)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合法性、合理性;
    (八)项目资金使用效益评价。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包括项目工程预算评审、决(结)算评审及财政专项支出情况评审,其中对重点工程项目可实行全过程的现场监督跟踪评审。

    四  评审程序和要求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审核受理并收集评审资料;
    (二)制定评审计划,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三)进入项目现场勘察,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进行评审,确定合理造价;
    (五)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核实;
    (六)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由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评审结论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预算资料主要包括:

    (一)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包括文本及初步设计图纸、概算);
    (二)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以及有关设备、材料认价清单等;
    (三)其它与施工图预算有关的资料(土地征用批复、拆迁补偿有关资料、项目预算安排指标、合同等)。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审的工程决算资料主要包括:

    (一)相应的建设项目管理职能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工程预算批复文件;
    (二)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
    (三)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标现场踏勘答疑资料;
    (四)施工设计图纸、竣工图纸;
    (五)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书(其他费用、工程量清单计算书)、财务凭证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拆迁补偿资料、设计变更及有关签证(施工现场核查单);
    (六)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及主要材料设备(特殊材料)采购明细及认价清单;
    (七)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工程款结算有关资料;
    (八)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以及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会计帐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债权债务清偿情况;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和计算情况;决算与预算差异和原因分析情况;项目建设和结算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七条  对实行现场监督跟踪评审的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隐蔽工程量、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变化,须经项目建设批准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审查确认填写“施工现场核查单”,作为工程预备费使用及工程竣工决(结)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建设单位报审的项目工程预算,自资料送达齐全之日起:投资额在300万元以内的项目7个工作日完成;投资额在300-1000万元的项目10个工作日完成;投资额在1000-5000万元的项目15个工作日完成;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20-30个工作日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审核工作日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的审核工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要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建设单位上报审核资料齐全之日起20-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审核工作日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五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财政性投资项目依法负有监督职能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以及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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