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

时间:2014-12-28 12:48:33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忻政办发〔2012〕2号 分类导航:资源能源 教科文体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2-01-20 关键字:沂州 可再生 自愿 节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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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忻州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忻州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实施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促进忻州市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推进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财建﹝2007﹞38号)、《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460号)、《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的申报、审批、验收、补助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是指利用太阳能、浅(深)层地能、污水余热、生物质能、工业余热等对建筑进行供热制冷、热水供应、供电照明和炊事用能等。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的重点范围包括:
(一)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供热制冷、光电转换、照明;
(二)利用土壤源热泵和浅层地下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三)利用污水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四)城镇生活垃圾及污泥沼气利用;
(五)利用生物质能供热、炊事;
(六)利用工业余热供热;
(七)深层地热能梯级利用;
(八)其他经 批准的支持领域。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工作的项目评审、项目监管、项目验收及跟踪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监管;市水利、发改、规划、国土、质监、气象、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配合,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六条  申报忻州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所在地区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资源利用条件;
(二)项目位于忻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三)申报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四)项目应完成有关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落实;
(五)申报单位和所依托的设备、技术支撑单位具有承担项目所必要的实力和良好的资信;
(六)申报项目已编制完成《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或科研单位编制。
(七)凡忻府区、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由所属住建部门加注意见后申报。
第七条  《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方案;
(三)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及详实的增量成本计算书;
(四)地下热能的热响应测试报告;
(五)太阳能、生物质能等的实验热效应测试报告;
(六)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
(七)项目能效监测措施,运行管理方式;
(八)其他节约资源措施及能效测评、验收评估保障措施;
(九)工程立项审批文件的复印件(附带原件复核)
第八条  建设单位选用的可再生能源技术、产品、设备,必须列入 、省、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设备推荐目录。
第九条  申报材料(一式十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表》
(二)《实施方案》
(三)资金到位证明、法人资格证件等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凡由项目单位申报并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全部纳入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库。
第十一条  由市住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单位所提交的申报材料,按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相关专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市住建、财政部门根据专业组的评审意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择优选择确定项目。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承担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并具有一定技术实力。
第十四条  承担项目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必须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项目《实施方案》。对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实施方案》内容的,须及时报市住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要及时上报项目进展情况。进展情况应包括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住建、财政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所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必须在两年之内完成,并在之后6个月内完成验收评估。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项目申报表》和《实施方案》中相应的建设内容;
(二)按照项目设计、监测技术要求完成监测系统安装;
(三)工程建设报批手续、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验收文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计专项审查报告完整齐全;
(四)完成项目能效测评;
(五)有采暖要求的项目按要求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后,由建设单位向市住建、财政部门提出验收评估申请;
(二)由市住建、财政部门组织相关专业进行验收评估,出具验收评估报告,验收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基本信息;
2、项目概况、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
3、项目执行情况;
4、项目测评;
5、能耗监测;
6、项目取得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和项目管理经验;
7、提供验收的附件清单。
(三)上级住建、财政部门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向市住建、财政部门提出验收评估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申报书、申请报告
(三)项目能效测评报告;
(四)项目预验报告书;
(五)项目竣工决算;
(六)施工图专项审查文件;
(七)项目资金拨付审核文件;
(八)分项工程验收资料;
(九)施工质量验收记录;
(十)试运行调试记录(含竣工总结报告);
(十一)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建筑能耗监测方案。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和省、市财政配套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城市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项目补助;
(二)项目综合能效监测、能效测评;
(三)专业咨询、评审、监督管理等支出;
(四)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金补助标准:
(一)采用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应用供应生活热水的,按建筑应用面积补助10元∕㎡;
(二)采用太阳能、空气源热泵技术供热并供应生活热水的,按建筑应用面积补助15元∕㎡;
(三)采用太阳能光伏发电、推行太阳能路灯照明的,按照装机容量补助15元∕Wp,并享受 太阳能光电应用的优惠政策;
(四)采用水源、土壤源、污水源热泵供暖的,按建筑应用面积补助30元∕㎡;采用水源、土壤源、污水源热泵供暖制冷的,按建筑应用面积补助40元∕㎡;
(五)采用生物质能(玉米秸秆等)供暖、炊事的按设备安装增量成本给予30%的补助;
(六)其他未明确补助标准的项目,根据 规定执行;
(七)凡利用可再生能源供热的项目享受城市集中供热收费和补贴政策。
第二十四条  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委托能源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
(二)多种可再生资源集成利用的项目;
(三)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
(四)符合绿色建筑标准的建设项目;
对以上重点支持项目给予资金补助倾斜,补贴额度相比同类项目增加20%。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以无偿补助形式给予支持,补助标准由市住建、财政部门根据增量成本、技术先进度、市场价格波动等因素,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六条  市住建、财政部门根据评审通过的项目建设规模、项目概算,核定项目专项资金补助额度。
第二十七条  市住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单位申请和项目进展情况,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际核查,按程序拨付专项补助资金。    
(一)在项目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时,依建设单位的进展情况报告,经住建、财政部门核查后,拨付50%的补助资金。
(二)在项目按要求如期竣工,完成能效测评,并经住建、财政部门组织专业验收评估通过后,再拨付30%的补助资金。
(三)在项目运行满一年周期,能效测评达到《实施方案》目标的,拨付剩余的20%。
第二十八条  项目在超过规定时间六个月内完成验收评估的,扣除10%的补助资金;项目在超过规定时间一年内完成验收评估的,扣除20%的补助资金;项目在超过规定时间一年后完成验收评估的,扣除30%的补助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补助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 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未按时限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四)未通过检测、验收评估的;
(五)经一个示范周期运行达不到节能设计效果的;
(六)不符合 节能减排政策与财政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  设计、图审、施工、监理、检测、测评机构违反执业规定,出具虚假报告,违反施工、监理技术规范、标准的,由住建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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