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

时间:2014-12-28 12:50:28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晋市政办〔2009〕64号 分类导航:行政工商 审批监管 其它分类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9-05-31 关键字:行政复议 调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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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9〕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晋城市行政复议调解办法

 

   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以协调和解的方式,引导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调解结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背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定,不得损害 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应当平等协商沟通。

  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合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指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行政复议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二)征求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组织协调沟通,达成调解协议;

  (四)审查调解协议内容;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机关留存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据此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督促履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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