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8 12:48:36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分类导航:交通运输 审批监管 社会保障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0-08-17 关键字:轨道交通运营管理
【阅读全文】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5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冷却塔、停车场、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变电站(所)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标志等。

   第四条 (管理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 、科学管理、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监管部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市安监、公安、城管、规划、建设、环保、卫生、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保障及沿线设施设备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运营单位)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运营安全。

第二章 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七条 (建设安全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

   第八条 (试运行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施设备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九条 (试运营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行合格后,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条 (正式运营条件)

   试运营期满,建设单位依法报相关部门组织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书面告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保护区范围)

   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地面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第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桩、挖掘、爆破、地下顶进、灌浆、降水、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三)敷设、埋设、架设污水、雨水、排洪沟渠及电力隧道、高压线路(方杆)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在过河(湖)隧道段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五)其他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产生影响的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上述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通过专业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三条 (相关区域管理)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垂直投影区域内不得擅自停放机动车辆、搭建设施、作业、堆物等。

   第十四条 (改扩建要求)

   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执行。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在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需要暂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或改变运营时间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实施前提前10日通过媒体以及车站、列车广播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障碍物控制)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或者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安全的植物。

第三章 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行业监管部门职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

   (二)会同市公安、城管等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三)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发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年度评估报告;

   (四)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车站设施、列车设施、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社会评议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考评运营单位的主要依据;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服务职责)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依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建立驾驶、调度和站务工作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为乘客提供安全、正点的服务;

   (三)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 末班车行车时间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15分钟以上或者调整 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列车因故延误30分钟以上的,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

   (五)应当履行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安全职责)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运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过安全培训,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列车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二十条 (安全设施)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扶梯、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按 相关标准配置灭火、报警、防汛、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疏散照明、逃生、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护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设施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或者安全设施规范标准修改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在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二十二条 (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人员进行备案,并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安全检查规范应当包括违禁品范围、安检点设置、安全检查工作人员条件及岗位设置、安检设施设备配置和操作规程等内容。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检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按照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检查规范实施安全检查。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标准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环境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列车的整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五条 (运营保障)

   供电、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用水、通讯等需要。

第四章 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乘客守则)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第二十七条 (票务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依法确定的票价(含票价优惠)并予以公布。

   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时,乘客可持当次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八条 (禁带物品)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一)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第1页[第2页][第3页]

一键咨询 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胜诉公告

更多

律师团队

更多
  • 董国女律师

    国女律师

  • 路永强律师

    永强律师

  • 孟雷律师

    雷律师

  • 汪庆丰律师

    庆丰律师

  • 张凤宾律师

    凤宾律师

  • 杨庆律师

    庆律师

  • 刘云律师

    云律师

  • 刘敬祝执行主任

    敬祝执行主任

一键咨询一键咨询 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楹庭动态

更多

联系我们

立即咨询
咨询热线:400-008-3855
010-88825707
010-88825708
010-88820298
拆迁电话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08号横琴人寿大厦12层
在线-留言 拨打-电话 了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