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14-12-28 12:51:37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达市府办函〔2008〕339号 分类导航:计划物价 资源能源 其它分类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8-09-02 关键字:煤炭 价格 基金 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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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8年09月02日
达市府办函〔2008〕3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及时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征管工作宣传组织,组织实施所在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分成使用和监督领导工作。

  二、各相关职能部门要积 支持、配合地税部门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协调解决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

  三、要严格执行 发改委的相关价格干预措施,严格控制因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引发的乱收费、乱涨价行为,切实维护正常、稳定的煤炭经营秩序,确保全市电煤供应大局。

  四、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实施细则”规定要求,制定本地本部门措施办法,并抓紧贯彻落实,积 推进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全面开展。

二○○八年九月一日

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川府办发电〔2008〕127号
(2008年8月18日)

章 总 则

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府发〔2008〕22号)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和火力发电企业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洗选、炼焦的各类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四川省电力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电力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经委)负责全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的领导工作;负责研究和确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和重点。下设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煤炭基金办公室,设在省经委),具体负责全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及相关组织协调工作;统计全省主网火电厂电煤入库与消耗情况,火力发电企业入库电煤来源;牵头提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返还和电煤供应补贴计划,审核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汇总上报的返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申报材料;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电煤丰存枯用供储计划;负责提出重大事项紧急安排建议意见;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向省电力领导小组报送月度、季度、年度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会同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开展对产煤市(州)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电煤供应任务完成情况的日常考核、年度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各产煤市(州)、县(市、区)政府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接受上一级领导小组和当地政府领导,负责所在行政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督促、协调和分成基金使用的监督工作,并因地制宜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地税部门按规定完成当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州或县、市、区煤炭基金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协调,电煤入库数量统计,应返还基金和补贴数量的对账、预审、汇总、申报、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集和管理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开采、洗选、炼焦企业实际销售的原煤(含洗混煤)、洗精煤、焦炭数量征收。征收标准为:原煤(含洗混煤)40元/吨、洗精煤60元/吨、焦炭70元/吨。

只生产原煤的煤炭开采企业,以实际销售的原煤(含电煤)数量计征。

以洗精煤、焦炭为最终产品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以实际销售的洗精煤、焦炭产品数量计征。

从省外或省内其他企业购进原煤生产洗精煤、焦煤的企业,凭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抵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计征基数。折算系数由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煤炭基金办公室核定。申请抵扣基金计征基数的企业,应当向主管地税部门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与复印件,主管地税部门办理后留下复印件备案。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申报缴纳。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填报由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监制印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申报表》,每月10日前向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上月应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持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有效原始发票向所在县(市、区)煤炭基金办公室申报备案。

第七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不能准确提供计征量的,由所在县(市、区)煤炭基金办公室会同主管地税部门核定。各级安监、煤监、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地税部门共同搞好征收工作,负责检查、核实应征商品煤数量。

第八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向省内火力发电企业(含企业自备电厂)销售电煤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电煤销售量等额先征后返(不含省外购进电煤)。其基本程序是:

(一)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将省内火力发电企业出据的电煤有效购买对账凭据原件(由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监制印制,注明供应电煤企业名称、电煤进项与销项增值税发票号码及数量、热值、日期等)与对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发票原件向所在县(市、区)煤炭基金办公室申报备案,作为返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和核发电煤补贴对账依据。

(二)火力发电企业应建立台账,记明供应电煤企业名称、电煤进项与销项增值税发票号码及数量、热值、日期等。次月10日前,主网火电厂将台账和当期对应的发电量汇总资料上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主网火电厂、地方火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按不同电煤来源分别汇总抄送供应电煤企业所在的市(州)、县(市、区)煤炭基金办公室;各县(市、区)15日前将本行政区汇总资料报市(州)煤炭基金办公室;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煤炭基金办公室20日前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

(三)各县(市、区)地税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明细表”报当地县(市、区)煤炭基金办公室;各县(市、区)煤炭基金办公室于每月20日前将汇总资料报市(州)煤炭基金办公室;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煤炭基金办公室于每月25日前将汇总资料报省煤炭基金办公室。

省煤炭基金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对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煤炭基金办公室上报的汇总资料进行综合审定,报省电力领导小组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向产煤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兑付应返还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四)供应电煤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返还实行定期集中办理,每年单月中下旬分别集中办理前2个月的返还基金。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预算外管理,征收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五联单《四川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地税部门经省财政厅核准开设“煤调基金”汇缴专用帐户。各县(市、区)地税局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于当月15日前汇缴入各市(州)地税局专用帐户;各市(州)地税局应于当月20日前汇缴入省地税局专用帐户;省地税局应于当月25日前缴入省财政预算外收入专用帐户。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和支出一律按规定通过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综合预算安排并按规定使用。各级煤炭基金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对账汇总和电煤生产供应企业缴纳、返还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核实、预审和申报,并经省煤炭基金办公室审核、省电力领导小组批准后,负责按规定程序兑付本行政区电煤生产经营企业应返还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根据电煤实际入库量,对向主网火电厂、地方火电厂和纳入统调的企业自备火电厂供应电煤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给予补贴(含省外购进电煤)。补贴每季度结算一次,次年初按最后确定的上一年全年补贴标准清算。根据每年征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和电煤实际消耗量、电煤质量及各市(州)、县(市、区)对账、预审、汇总、申报等情况,省煤炭基金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部门提出补贴标准和具体补贴方案,经省电力领导小组审批后,按规定程序兑付给各产煤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

第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当年电煤丰存枯用供储计划,省煤炭基金办公室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物价局提出电煤供储工作方案和储备补贴预算,经省电力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根据当期电力供需和电煤市场供应情况,在紧急状态下确需应急征集电煤时,由省煤炭基金办公室会同省物价局等部门制订电煤应急调度价格补贴方案,经省电力领导小组审批后由省煤炭基金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省财政厅按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1.5%,每半年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安排给省地税局。

第十五条 实际征集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使用范围内支出后,余下部分按省40%、产煤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60%的比例进行分配。次年2月底前,由省煤炭基金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核算后提出分配方案,报省电力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电煤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供应电煤,按规定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拖欠、拒缴。凡不按时按量申报、缴纳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欠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各市(州)、县(市、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支持地税部门追缴。各级政府督办室应加强对各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完成情况的督促检查。

火力发电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明细台账,及时、准确上报电煤收购进库和实际发电情况资料。对上报情况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及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电煤供需双方在电煤供应过程中强行设置中间环节,以及压级压价压量、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及使用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相关企业和个人违反《四川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产煤市(州)、县(市、区)政府和煤炭基金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分成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向地方火电厂供应电煤,可由地方火电厂所在市(州)、县(市、区)从分得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或其他途径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8月1日起实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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