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8 12:51:40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达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达市府办函〔2008〕372号 分类导航:环保卫生 其它分类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8-10-09 关键字:水泥 管理 散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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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市府办函〔2008〕3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8月22日经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研究,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二○○八年十月九日

达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推广和发展,进一步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设行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达州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达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各县、市、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发改、经济、财政、质监、环保、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泥的生产、使用和管理应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大力发展、推广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运输设备,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做到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 各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合理布局,统一规划。

  第八条 在达州市、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 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 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产品符合 质量标准。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取样制作商品混凝土试块,并按标准养护后,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

  各级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下列工程和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一)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水泥使用量达300吨以上建设工程;

  (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达州市中心城区(含达县南外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其他县(市)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当地县级政府确定。

  达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临时或移动搅拌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内容,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因交通、施工场地等条件限制不能使用的,须报经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使用袋装水泥或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应与有资质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标准文本由市规划和建设局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购销双方遵照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持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城市环境。加强专用车辆的管理和维护,保持车身整洁。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如实、及时向散装水泥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依照 、省、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依照《达州市散装水泥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达市财投〔2003〕51号)执行。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制定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 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散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搅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达州市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暂行办法》(达市府办〔2005〕21号)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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