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59:00 作者:楹庭律师团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 成府发〔2004〕86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8月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意见》(成委发〔2004〕7号),落实“建立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城市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接轨”的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障原则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 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凡我市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目标任务 构建城乡基本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实现应保尽保的基础上,力争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做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衔接、救助制度配套完善、救助体系功能健全。 三、资金来源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筹集。资金来源,由财政预算和其它资金安排。 市财政根据区(市)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情况,对财政困难区(市)县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五城区及高新区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新都、温江、双流、郫县,市财政补助20%;龙泉驿、都江堰、新津,市财政补助30%;青白江、彭州、邛崃、崇州、大邑、金堂、蒲江,市财政补助50%。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 四、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料费用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区(市)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五、保障对象 凡我市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六、家庭收入计算范围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优抚对象按照 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其它法律、法规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应当计入的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七、审批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二)审批及发放 1.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在入户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评议,并将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张榜公布初审结果,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再次张榜公布。 2.对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递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3.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区(市)县民政部门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实行差额补助。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季发放,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动态管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并张榜公布。 八、组织管理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审计、财政、民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统计、物价、教育和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三)区(市)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承担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及相应工作经费。 (六)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玩忽职守、优亲厚友或贪污、挪用、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如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区(市)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八)农村居民对区(市)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根据本意见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