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8 13:04:00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1982-02-10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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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我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是保证贯彻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 权益,维护人民利益的重要手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 ”的方针,树立为用户业务的思想,工作中要实行“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为 、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省和各市、地、州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专业检验、测试单位,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同级标准局领导,是代表各级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各地区、各部门的检验机构负有业务上的指导责任。 第五条 省、市(地、州)标准局,可根据需要,选择拥有检测手段的科研单位、行业检测中心,以及有条件的企业,委托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分别承担全省或本地区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委托的检验站亦为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六条 市、地、州标准局,可在工厂、商店等有关单位,聘请若干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兼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任务是: 1.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对所承担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 2.承担新产品申请商标注册或正式投产前的鉴定检验; 3.对申报的优质产品进行核验。对已获 优质奖、部优质奖和省优质奖的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并监督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4.供需又方发生质量纠纷时,承担仲裁检验; 5.监督企业贯彻产品标准,协助企业建立、健全检验制度,促进全面质量管理; 6.受各级标准局委托,参与或承担部分技术标准的修订、制订和验证; 7.经常向标准局和主管部门反映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要配合各级标准局,抓好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企业的厂长、经理对产品质量负有全部责任。要认真贯彻技术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和制度,加强质量管理,积 支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标准局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要组织用户调查,通过聘请的监督检验人员,经常搜集群众对产品质量的反映,利用报刊登载群众对产品质量的批评、表扬和建议,形成对产品质量的群众性监督。 第十条 计量器具、进出口商品、食品卫生、药品、纺织纤维等的监督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由专业检验部门负责。各级标准局要加强与这些部门的联系,互相配合,共同搞好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权限和责任是: 1.有权对本地区(包括集体企业和个体户)或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2.对不按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有权建议企业检验部门停发合格证;制止产品出厂;特别严重的有权提请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对拒不采纳意见者,有权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经济制裁措施,或从产品生产注册中注销该项产品。 3.有权对企业产品质量方面的生产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检验制度、工艺装备、生产设备、测试手段等进行检查。 4.有权组织企业检验人员利用企业检测手段,对本企业产品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局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要与厂矿企业的检验机构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支持和指导企业检验人员行使质量把关职责。对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有权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提请司法部门予以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标准,认真贯彻有关质量工作的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并对所检结果负责。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具备品德好、觉悟高、责任心强、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和专业技术水平等条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 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精神,检验费用应本着为生产业务的原则,由被检单位承担,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支付。检验费收取标准,应根据检验项目的水电消耗、材料消耗、人工费、设备折旧费、加上少量管理费用计取。 所收检验费,应主要用于业务开支。 第十六条 产品收购部门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产品验收制度,认真按合格证注明的技术标准和注册商标验收。不合格的产品有权拒收。对不合格但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要降低收购,但在调拨和销售时应注明等外品标志,不得以劣充优,期骗用户,影响产品声>。 第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农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省标准局。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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