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05:27 作者:楹庭律师团
章 总 则 条 为防止水质污染,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生活饮用水是指镇以上 (包括镇)水厂等集中式供应的生活饮用水 (以下简称饮用水)。 全省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制度。 省建委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省卫生厅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改善城乡生活饮用水的工作,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 水源卫生 第五条 水源水质应符合 有关规定。 选择水源应根据水源的水文、水文地质、水质资料、取水点及其附近地区的环境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选择水质良好、便于防护和取水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厂矿区、医院及屠宰场的上游。 第六条 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江河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水库、湖泊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由供水单位会同主管部门和环保、公安、水文、水文地质、卫生监督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共同商定。 第七条 水源卫生防护带内禁止下列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单位生活污水,或用它灌溉农田; (二)施用剧毒性或高残留性农药; (三)设立码头和有毒物品的仓库、堆栈; (四)椎存垃圾、废渣和粪便; (五)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水域内进行捕捞、游泳、停泊和放养畜禽。 第八条 供水单位在水源防护带周界设置的防护标志,任何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防护标志由省建委制定。 第三章 水处理卫生 第九条 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保证出厂水的水质达到 规定标准。 净水所用的设备,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使用中定期进行冲洗,排污。所用净水剂和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水厂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生产区及其外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事项: (一)设置生活居住区; (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粪坑; (三)堆放垃圾、废渣和粪便; (四)修建渗水坑,铺设污水>道。 第四章 管网水卫生 第十一条 供水管道及防腐蚀涂料必须无毒无害。新装供水管道应冲洗、消毒,水质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查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三条 每升管网未梢水的游离性余氯应不低于零点零三毫克。 第十四条 需在供水管道上接管、连网和装泵取水的,应经供水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与输送有毒有害液体管道平等或交叉敷设时,其水平或垂直间距应符合 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凡修建房屋、道路等,触及供水管道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水单位协商,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城建部门负责辖区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 (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 (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负责水质的管理、检验和报告;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三)贯彻执行 有关饮用水卫生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制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 (包括病原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不得参加制水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 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省建委制定。 第六章 饮用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辖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站为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铁道、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协助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三)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管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五)负责制水人员健康检查; (六)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七)贯彻执行 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进行现场调查,供水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瞒。卫生监督人员对供水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和肠道传染病的单位及收治病人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及时向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批评、警告或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肠道传染病的,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处以三百元到五千元罚款。 凡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五千元的,必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上述罚款,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用于改善供水卫生,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引起水质污染造成损害的,除按第二十五条处罚外,应当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赔偿损害要求,由县以上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严重污染,致人残疾、死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和拒绝、阻碍他们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镇以下水厂等和农村群众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卫生要求,可参考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