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05:39 作者:楹庭律师团
章 总 则 条 为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现根据 有关>策和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推动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技术市场可以多种所有制并存,多层次、多>道、多形式经营。根据需要可以办成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或科 技交流交易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必要时由技术经营机构或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协调,促其成交。 第四条 进入技术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必须是成熟的技术成果或可独立应用并通过鉴定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第五条 违反 法律和>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 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应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凡危害 和社会利益,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经济利益的或弄虚作假进行诈骗等违法活动,使他方蒙受损失的,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技术交易双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 、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技术交易双方的经济利益和中介方的合法经济收入,受 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业务范围 第八条 技术市场是指从技术商品开发到成果推广、应用、转化为生产力的整个流通环节和领域,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业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开发、技术出口、技术招标及科研生产联合等。 第九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生物品种及助于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技术,都可以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济、科技部门和计划内项目以及各单位的技术难题,均可以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要在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三章 技术市场的机构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科委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领导机构,要安排、调剂一定人员,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宏观指导和协调,草拟有关法规,组织和监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 第十二条 为加强我省技术市场的统一管理,凡从事技术商品经营的机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科委批准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执照,方能开业。 从事技术商品经营的机构,可分为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两类,其单位性质由主管部门根据经营业务的内容审定,以经营活动中,不得经营与技术无关的商品,并接受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监督。如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必须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可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建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1、应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业务方向; 2、全民所有制技术商品经营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在该机构工作的专职人员,并具有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民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负责人,必须是具有该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 3、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并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科技人员; 4、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应有一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能计算在内; 5、有固定的经营地点。 第十四条 经营技术商品的业务单位,为他方提供了技术业务,并按约履行了自己职责的,可相应收取适当的业务费用,自收自支,做到经济自立。 第十五条 由于技术商品交易的制约因素和不可预见因素较多,技术交易从洽谈、成交、实施到验收投产,一般需要有中介方 (指各级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中介方有为双方牵线搭桥,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信息,组织双方签订技术合同,协助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等责任。 第十六条 组织跨省或全省性的技术交易活动,应在省科委登记;省内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交易活动,应在举办地的科委登记。 第十七条 各技术市场经营机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科委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管理、经营机构工作的科技人员,应和其他技术岗位的科技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交易,必须依法签订技术交易合同。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项目名称; 2、合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的计划、制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4、价款或报酬数及支付方式 (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5、验收标准和方式; 6、技术成果的分享 (包括是否要求告之该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允许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及告知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等); 7、风险责任的承担;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办法; 10、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还应明确的其它事项或条款; 11、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可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技术能力、资金保证等有关证明文件。签约人的资格应为法人单位或法人委托的代表,以及持有购买技术商品证明的个人。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由鉴证和公证。技术合同签订后,必须到当地科委指定的技术合同登记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凡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技术交易项目,受让方凭登记证明方能向银行申请贷款和支付有关款项;有关专业银行可择优给予科技贷款;各级科委、计经委等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和条件分别纳入计划,给以安排。转让方要凭登记证明,方能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奖励费 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参照有关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应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由当事人向有关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科技人员的兼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的兼职是指科技人员在本职工作之外从事有报酬的科学技术性质的智力活动。兼职活动包括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咨询业务、转让技术成果、技术中介业务以及参加学术团体的工作等。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工作和咨询业务的收入归已;利用本单位技术成果内部技术资料的,应经本单位同意,并上交部分收入;使用了本单位的器材、设备的,应当事先同本单位达成协议,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 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科技人员暂不兼职: 1、科技人员的兼职活动可能泄露 机密的; 2、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或者本人与兼职单位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秉公办事的; 3、拒绝接受单位分配的任务或者消 怠工,又兼职从事同类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兼职活动中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兼职单位: 1、本单位准备或正在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2、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 3、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阶段性成果; 4、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第二十八条 在技术市场活动及兼职工作中违反 有关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方面应予严肃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兼职活动中出现的失误和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凡经本人所在单位批准的,其责任按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协议办理;凡未经所在单位批准同意或仅在单位备案的,所发生的法律、经济责任概由本人负责。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的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一次总算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列支;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第三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交易费的使用,企业单位按照 有关规定分配使用;事业单位百分之五十用于科技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用于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五用于奖励基金,百分之五用于后备基金。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 第三十三条 转让技术的单位应从留用的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按项目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费用;技术咨询、技术业务、技术培训和向老、边、少、穷地区的技术转让收入可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作为奖励费用,用于奖励研究、推广该技术的有功人员。 奖励费由项目负责人主持分配,此项费用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经技术交易有关方面协商议定,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可取得合理的报酬。 中介方可从中介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奖金,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个人。此项费用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七章 技术商品交易的税收 第三十五条 技术商品交易营业税的征收,按以下办法办理: 1、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科研单位的技术咨询、技术业务、技术培训、技术入股、技术出口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3、促进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方所取得的收入,依法征收百分之十的营业税。 第三十六条 技术商品交易所得税的征收按以下办法办理: 1、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总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如企业向五省六方的联合经济组织转让技术成果,年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也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2、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集体企业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方收入,不属于科技转让收入,应征收所得税; 4、个人所得的技术交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三十七条 执行 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外,在鉴定六个月之后,上级主管部门仍不组织推广的,研制单位有权自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 属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转让收入归本单位。 接受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可双方和多方共有技术,其权益应当按照合同有关规定处理,超出合同规定期限,各方均有权自行转让。 第三十八条 获得专利的技术,其转让办法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地、市、州,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则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如同国务院有关规定不符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