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06:28 作者:楹庭律师团
(1995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条 为提高人体免疫能力,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计划免疫工作条例》和 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 规定的计划免疫目标和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对儿童和成年人进行免疫接种。 第三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制定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定购计划,保管、分配、发放预防用生物制品,实施免疫接种并对免疫效果进行评价,监测和控制与计划免疫相关的疾病。 第四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的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传染病流行情况,确定和调整预防接种项目。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计划下达的预防接种任务所需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各市 (州)县 (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自行订购和追加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其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解决。 第六条 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定点生产单位计划订购预防用生物制品,逐级供应给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由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再分配给所辖区域内计划免疫种站 (点)。 第七条 生物制品的定点生产单位应当按时按计划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送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预防用生物制品冷链各环节的管理,严格执行冷链设备使用、维修制度,确保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质量。 冷链运输和冷链设备维修、更新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根据人群居住情况,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个体开业医师设置计划免疫接种站 (点);计划免疫接种站 (点)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统一安排,定期开展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条 村 (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学校、托幼机构等应当积 开展计划免疫宣传活动,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自觉接受计划免疫,配合卫生防疫机构完成计划免疫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按照《四川省儿童免疫程序》对全省适龄儿童进行免疫接种,预防结核、脊髓灰质炎、白喉、破伤风、麻疹流行性乙型脑炎等急性传染病。 第十二条 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在30日内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站 (点)建立预防接种卡,办理预防接种证。 暂住人口中的儿童,在接种期内,其家长或监护人应持原预防接种证或转卡证到暂住地的计划免疫接种站 (点)换领预防接种证;在原居住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必须在新居住地补办预防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 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必须按照免疫程序的规定,持预防接种证按时到指定的计划免疫接种站 (点)对儿童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四条 各学校、托幼机构在办理儿童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对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要求其补办;对未按规定接种的,要求其补种。 第十五条 被接种者不承担免疫接种所需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费用,但 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计划免疫收取预防接种劳务费,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实施免疫接种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制定的《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防止接种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及时处置。 第十七条 在计划免疫过程中发生预防用生物制品质量事故和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实施免疫接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对被接种者支付医疗费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属于预防用生物制品质量事故的,实施免疫接种的单位或个人对被接种者支付医疗费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有权向生产 或销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追偿。 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标准依照《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继续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坚持群众自愿参加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计划免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 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技术管理规定,造成接种责任事故; (二)对接种事故出具假证明; (三)因过错造成冷链设备损坏或生物制品质量事故; (四)使用过期或失效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进行接种。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个体开业医师拒绝接受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拒绝为儿童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防接种证或补种,可并处30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学校、托幼机构接受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入学、入园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政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1995年7月1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中“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