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8 13:07:34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1998-10-13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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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提高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 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在 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省境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及代码证: (一)依法成立的党>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议事协调性机构(临时性机构除外); (二)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 (三)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四)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全省的代码工作。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登记证书或证明文件,向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部门的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及代码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六条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组织机构的文件;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证书(副本); (三)企业登记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 (五)其他证明组织机构合法地位的文件。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证明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 第八条 代码证是由 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智能卡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对外交往和社会经济活动中,应当使用和提供代码。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登记证书进行审核,并予以变更登记;代码证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换发新的代码证。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 第十二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毁坏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本省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和查验代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代码应用活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咨询业务、上网或以任何形式发行时必须符合 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码管理,应当将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工商、民二、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应当按季将组织机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提供给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办理代码申领、变更、换领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违反前述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代码证,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代码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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