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邮政管理办法

时间:2014-12-28 13:08:24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1-08-27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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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章 总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市、州、县(市、区)邮政部门在省邮政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配合邮政部门做好邮政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业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策优惠。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邮政设施。 火车站、大型汽车站、机场等公众业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八条 依照城市规划建设邮政设施用房,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邮政设施用房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出资配套建设的,邮政部门应按其房屋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办理。 邮政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用房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当地邮政部门意见,在保证邮政业务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进行安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邮政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业务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设置邮政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适应的信报箱,住宅、非住宅院落应在大院出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设施由设计单位纳入民用住宅建>设计标准,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三章 业务与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业务范围、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迅速、准确地投递邮政。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的邮政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具备投递邮政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政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 用户变更名称、邮政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10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单位收发人员对已接收的各类邮政,应及时通知并送达收>人。 第十五条 邮政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投递方式投递。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与用户协商约定投递方式。需要特殊业务的用户,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特殊业务费。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 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人;无法退回寄>人的,作为无着邮政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政后,在交寄之日起1年内可以持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接到用户查询,应当按 规定的时限尽快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责任造成邮政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业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政或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政,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政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二条 执行邮政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政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运递邮政的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行业管理。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和其他具有信>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营业务。 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 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省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七条 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持证进入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查阅有关资料,提取有关证据。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信>和其他具有信>性质物品速递业务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和其他具有信>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给寄>人,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扣留非法销售的普通邮票,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扣留非法销售的集邮票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印制、销售,扣留非法印制的信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印制明信片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印制、销售,扣留非法印制的明信片,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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