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时间:2014-12-28 13:08:50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1-07-21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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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业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接受村民的监督;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依法管理财务和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森林及其它财产,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教育村民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履行政兵役、义务教育、依法纳税、计划生育、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扶助残疾人等应尽的义务; (六)组织推广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八)因地制宜地兴办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妥善处理与邻村和驻本村其他单位的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等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村财会人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职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出指导意见,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补贴经费从村办经济的收益和符合 有关规定的其他收益中解决,县、乡两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根据本地情况合理调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和成员若干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接受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每一村民所提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不预选,直接投票选举。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5日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记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 第十四条 投票选举应召开选举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之外的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五条 以>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十日内将公章、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和办公设施,设备以及其它集体资产移交完毕。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推选村民代表、推举或选举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本村五分 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应告知乡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应派员指导。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向村民公告。 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履行职务在六个月以上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其自动辞职处理。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或有十分 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时,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应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的报告;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七)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八)撤销、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决定前条(二)项、(三)项、(四)项、(七)项规定的事项及其他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 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所作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 >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举产生或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的选举、罢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程序。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组织本组村民管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二)依法组织本组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三)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四)办理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 (五)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村民小组可以参照村务公开的形式,实行组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以下事项,应当通过会议或设立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并接受村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一)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的主要财产和债权债务; (三)村财务收支情况; (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五)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六)集体拖欠村民资金和村民拖欠集体资金情况; (七)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反映。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实施,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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