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09:24 作者:楹庭律师团
(1996年9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爱卫会可以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聘任监督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会议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场所; (七)图书馆的阅览室,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九)市内公共汽车,民航、铁路、长途客运的售票厅、等候室;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本条第(五)、(六)、(七)、(八)项所列公共场所及第(九)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并报爱卫办备案。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政府各部门、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摆放吸烟器具,不得摆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第七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市或区(市)县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或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不予劝阻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对该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不听劝阻的,由爱卫会所聘任的监督员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监督员在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诉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参照本规定做好自身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