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09:40 作者:楹庭律师团
(1992年7月22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章 总 则 条 为发展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适应公众游憩需要,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以下六类: (一)公共绿地,指常年开放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专用于隔离、卫生、环保、安全等防护目的林带用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本单位的园林绿化规划,积 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九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包括:发展目标、布局、规模、树种、育苗规划、园林绿地定额指标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的指标是:2000年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三平方米。远期目标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七平方米。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业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工矿区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园林建>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十五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规划区面积的百分 。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保证设计质量,提高设计水平。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在六万平方米(成都市十万平方米)及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不足六万平方米(成都市十万平方米)的,由区、县(市)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古典园林,其恢复、保护规划设计,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的编制实施,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各级各类公园和古典园林的总体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按规划和设计进行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比例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居住区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城市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根据有关园林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其基本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 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配套实施,并在基建工程>工后的下一个植树季节内完成绿化任务。 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际需要绿化费用的一至>倍收取绿化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划专项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其收取使用管理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江河>岸的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或者居民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维护其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 (六)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同时补偿同等面积的园林绿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园林绿地所有者交纳园林绿化占用费,并到县级以上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或其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 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业务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批准后,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公共绿地管 理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竹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齐全完好。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防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园林绿地,其管护经费在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 各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适当的绿化管理经费。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对妨碍交通、管线、房屋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交通、管线单位认为树木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应与树权单位协商,及时修剪。其中确需移植、砍伐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手续。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房屋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九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档挂牌,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它古树名木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权属单位收取的各项城市绿化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15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业务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经营业务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评教育,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 第四十六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五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授权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注】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删去“重庆”两个字。 二、第四十五条 款“并处以”后增加“500元以下”字样,第二款“并处以”后增加“200元以下”几个字。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