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09:55 作者:楹庭律师团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章 总 则 条 为维护建>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建>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施工现场,是指经省、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和民用建>项目、建>装饰装修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施工现场从事建>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成都市建>业管理局负责本市建>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委依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业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协同市建>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实施建>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建>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六条 建>施工现场实行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和资质年审的考核条件 。 第七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办理建>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 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施工。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确需进行夜间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临街和居民居住区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保持施工现场周边安全、整洁、畅通; (二)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施工公告牌、工程概况牌、施工进度牌、安全纪律牌、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材料,保证出入口道路及场内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施工现场的建>材料、设备、建>构配二、商品混凝土、建>制品和建>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 、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 消防法规规定,在建>施工现场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执行 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工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经批准后的(四)、(五)两项应提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建>施工现场卫生制度,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加强建>施工现场除四害及消毒工作。 第十九条 建>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建>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建>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撤废物; (二)将有毒有害废物作土方回填; (三)泥浆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道; (四)无符合规定装置而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噪声和震动,防治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运输建>材料、处置建>渣土和各种废物。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建>施工观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加强建>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二)建>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时,必须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务输出单位应向用工单位提供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务用工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或应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震动污染和危害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 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六)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 的; (七)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的千分 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未按规定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施工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观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三)工程建设未实行质量责任制造成质量>患或事故的;使用不符合 、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材料、设备、建>构配二、商品混凝土、建>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千分 至千分之三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造成后果的; (三)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危害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未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实施。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人民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施工现场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遵照本规定。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