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11:03 作者:楹庭律师团
成都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 2001-09-12 (2001年8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造成的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 有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一次性发泡羔塑料餐具是指以发泡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为原料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是指经营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环境保护、质监、工商、卫生、市容环境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鼓励、支持符合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要求的一次性餐具的研制开发、生产经营及产品的推广工作。 第六条 生产一次性餐具应符合环境保护和食品卫生要求,严格按照《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通用技术条件》(GB18006.1—1999)和《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降解性能试验方法》(GB/T18006.2—1999)两项 标准进行生产,并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销售、使用一次性餐具,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食品卫生餐具标准的一次性餐具。 第八条 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条 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