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11:54 作者:楹庭律师团
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饮用水>次供水卫生统一管理,保证件次供水水质卫生安全,防止有害物质的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水箱、水池、水>等储水设施或水泵、无>上水器等加压设施,将城镇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站)的自来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饮用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我市>次供水管理工作。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的>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市自来水公司具体承办;其他区(市)县的>次供水管理工作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并接受市公用局的指导。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次供水监测管理工作。 (一)市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二)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属以下单位和居民住宅>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三)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系统>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口岸>次供水卫生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级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计应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一)场所选定必须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周围半径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并要有防护设施; (二)使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 有关卫生规定,必须无毒无异味; (三)机泵室与储水池必须分建,并有防水质污染的措施; (四)储水池溢水管要设防污染装置,并不得与下水管直接相通,溢水口位置应高于下水道最高水位。 第七条 单位设置的>次供水设施经公用(城建)部门、卫生部门验收后,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 现已投入使用的>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按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卫生许可证》每年复审一次。卫生部门应自收到申报、复审申请之日起两月内检验、复审完毕。 第八条 投入使用的>次供水设施,由设置该设施的单位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所有的,由共同所有单位负责。 第九条 使用>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储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卫生管理。>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监测和公用(城建)部门的管理,保证用水卫生、安全。 未经许可,不得以淹没式方式向储水装置放水。 第十条 >次供水设施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工作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负责清洗效果的监测。负责>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将清洗消毒工作的进度安排及时报送卫生防疫机构,并将清洗消毒的情况按期报送卫生防疫机构和公用(城建)部门备 案。 第十一条 从事>次供水设施直接管理和清洗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才能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及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健康带菌者,或其它有用水质卫生的疾病者在治愈前,不得从事设施 直接管理和清洗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可随时向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监测、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饮用水水质有异常改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公用(城建)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和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的,处以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现场监测、检查或>瞒有关情况的,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并责令暂停使用>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下列规定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由公用(城建)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未按第十条规定对>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十七条 因水质污染致人疾病、残废、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区别不同情况,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公作(城建)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 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