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12:06 作者:楹庭律师团
条 为加强对外地单位驻成都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蓉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蓉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不含外国、港澳台地区及部队、武警、新闻系统设立的驻蓉机构)。 外地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大专院校、中央部属科研单位、大型企业可设办事处;中型企业可设经济联络处。 第三条 驻蓉机构的设立,应符合对外开放的总体方针,有利于经济联合和招商引资,有利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管理和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的控制。 第四条 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授权,主管本市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负责驻蓉机构的管理、协调、业务工作。 本市建设、规划、公安、国土、房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 驻蓉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驻蓉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有关单位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 (二)对省级、地专级政府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市政府; (三)审批省级、地专级政府以外的单位关于设立驻蓉机构的申请; (四)对批准设立的驻蓉机构进行登记,核发、年审《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 (五)组织驻蓉机构信息交流,协调横向经济联合中的有关问题; (六)对驻蓉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申请设立驻机构的条件: (一)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派出单位任命的专职负责人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三)有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省级、地专级政府申请设立驻蓉办事处,须出具所派政府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的申请公函;县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大专院校、中央部属科研单位申请设立驻蓉办事处,须出具所派单位向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申请公函。 申请公函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蓉机构的名称、职能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等。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驻蓉机构的,除须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申请公函外,还须出具下列材料: (一)派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若无行政主管部门,可持派出地县或县级以上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批文; (二)派出单位加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 (三)拟设驻蓉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审查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协议等文件正本,其复印>备案) 第十条 经登记发证后,驻蓉机构的名称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更改。 驻蓉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负责人变更后,应报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省级、地专级政府驻蓉办事处可按规定数量申报常住成都集体户口,其余编制内人员办理专项户口;其他驻蓉机构编制内人员均办理专项户口。集体户口和专项户口须按有关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补偿费。 第十二条 驻蓉机构在本市购房办理产权证、银行开列帐户、申请购买专控商品、申请汽车编制指标、机动车上户、临时用工招聘、办理代码证书、发布广告等事项,须持《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驻蓉机构在本市投资办工商企业,开业前须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驻蓉机构应接受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的监督、管理,参加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组织的各类会议和公益活动,按期汇报工作情况,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 驻蓉机构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由市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驻蓉机构有下列行为 的,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处理: (一)未经本市政府或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设立驻蓉机构的,予以警告,限三十日内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十五日内摘牌,撤离本市。 (二)批准设立的驻蓉机构,一年内不组建开展工作的,予以注销。 (三)《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一年未经查验的,予以警告,责令十日内补办查验手续;二年未经查验的,予以注销,责令十五日内撤离本市。 第十七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在五城区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地在本市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经济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