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13:33 作者:楹庭律师团
条 为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业务行为,保障征婚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申办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名以上工作人员。 第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中直接从事婚姻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常住户口在本市; (二)已婚; (三)文化程度高中以上; (四)熟悉婚姻法律、法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被开除公职的处分; (七)婚姻介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具有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申请开办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开办者应向所在区(市)县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对其受理的申请,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经批准的发给《成都市婚姻介绍业务许可证》。 《成都市婚姻介绍业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成都市婚姻介绍业务许可证》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或涂改。 第八条 申办者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业务许可证》后,应分别向工商、地方税务和价格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婚姻介绍业务。 第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价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二)对>瞒真实情况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业务; (三)对严重违反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业务。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业务场所公开悬挂《成都市婚姻介绍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民政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二)婚姻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佩带市民政部门制作的《成都市婚姻介绍业务员证》; (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四)婚姻介绍机构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征婚启事须出示《成都市婚姻介绍业务许可证》; (五)婚姻介绍机构每年应按总收入10%的比例储存风险金。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介绍; (二)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 (三)兼营其他中介业务;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未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业务许可证》从事婚姻介绍业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卖、出租、转让《成都市婚姻介绍业务许可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业务许可证》。 (二)从事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介绍的,每介绍一对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业务许可证》; (三)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责令其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拒不储存风险金的婚姻介绍机构不予年检。 第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民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