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13:57 作者:楹庭律师团
(1999年7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的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两侧路>管理是指对公路两侧用地和建>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 公路两侧用地是指国道、省道两侧边沟外缘起>米内,县道、乡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一米内的土地范围。 公路两侧建>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国道三十米内,省道二十米内,县道十五米内,乡道五米内的土地范围。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两侧的路>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两侧建>控制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两侧路>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管理职责。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规划、林业、农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路两侧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广告标牌等设施; (二)取土、挖砂、沤肥、挖沟引水等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边沟,改变原有自然形态; (五)其他侵占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的公路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由公路路>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八条 公路两侧用地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地,不得损毁、侵占;确需更新或砍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更新补种。 第九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控制区内修建建>物和地面构>物。需要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控制区内埋设或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应向社会公告公路两侧用地和建>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公路两侧建>控制区内已修建的建>物,如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妨碍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志,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公路等级按规定交纳开口接道费,并按照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省道、县道接国道,县道、乡道接省道,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乡道、村级公路直接搭接国道、省道干线公路。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已经形成的场镇,禁止再沿公路发展。公路改线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和市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款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者或构>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依法拆除;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设置交叉道口和搭接公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本条 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 款的规定,由公路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