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3:14:00 作者:楹庭律师团
1989年10月23日 [1989]价>字755号 你省物价检查所十月六日来函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有关 定价的时效问题,现解释如下: 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其他项中所称的 定价、 指导价(均含收费标准)是指买卖双方成交当时必须执行的由 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所规定的价格。凡卖方已按成交当时的价格向买方开票并结清价款,尔后价格又进行调整(调高或调低)的,双方都不再退 补价差款。对卖方向买方补收价差款的,应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但是,卖方由于事前获悉调低价格的机密而提前强行向买方增拨商品,以转嫁调价损失的,则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其强行增拨部分,应按新价结算并视情节对卖方给予处罚。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