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添加剂使用信息管理系统操作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14-12-28 12:41:44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津质技监局食监〔2011〕492号 分类导航:食品医药 安全生产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11-08-10 关键字: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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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则

   条 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的要求,加强对天津市食品生产企业使用添加剂的监管,提高食品添加剂标准查询效率、有效管理企业按照标准使用添加剂,结合我局实际,开发《食品添加剂使用信息管理系统》。

   为加强规范管理,保障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系统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市局食品生产监管处(以下简称食品处)、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质检院)和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信息所)为总体负责部门,各区县局负责系统中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添加剂信息的导入、增补和修改等工作。

   市质检院配合信息所负责本系统的维护工作。

   第二章 责任分工和系统维护

   第三条 食品处具体职责:

   (一)制订本系统的运行管理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本系统建设、运行;

   (三)组织对各区县局有关人员关于本系统的培训。

   第四条 信息所具体职责:

   (一)负责本软件的维护、互联互通和升级更新;

   (二)负责网络、主机及相关设备运行的日常维护、监测和检查,保证安全有效和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定期对数据库内容进行备份;

   (三)负责本系统保密程序的设置,保证系统的安全有效;

   (四)负责对本系统数据库中所有数据变更、增加及删除的操作,做好后台记录;

   (五)编制本系统的操作说明书,配合食品处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六)为本系统正常运行提供技术支持,针对食品的新形势不断对本系统进行升级。

   (七)对本系统网络、服务器及相关设备运行维护、监测和检查做好记录并定期保留。

   (八)负责用户名、密码的重置工作。

   第五条 质检院具体职责:

   (一)负责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准进行解读;

   (二)负责收集、整理新公布或修订的标准,并及时通知信息所对新标准的内容在本系统中进行公告。

   第六条 各区县局具体职责:

   (一)为本系统提供人员和工作环境的保障,指定相关科室负责具体实施,明确相应的人员和岗位职责;

   (二)负责挑选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本系统的操作人员,并保证人员的相对稳定;

   (三)负责管理辖区范围内本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帮助相关企业使用;

   (四)负责向企业发放本系统所需填写的数据模板,企业填写完成后,由辖区质监局审核,并录入相应的网格化监管人员姓名后导入本系统。新增获证企业,证照齐全后5日内,完成数据模板的填报;

   (五)网格化监管人员发生变化时,需经辖区质监局领导批准,同时重新核对被监管企业的全部信息,填写数据模板导入系统,并做好调整监管人员书面材料的存档工作。

   (六)负责收集、整理本系统运行中发生的问题,并及时与信息所沟通处理;

   (七)负责要求企业,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变更后及时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三章 用户设置和权限管理

   第七条 为保证本系统工作效率和数据安全,为有关单位创建两级权限的用户,分别为主管领导权限的用户和操作人员权限的用户。

   第八条 各应用单位的用户名及初始密码由市信息所统一设定,使用人员在收到用户名及初始密码后,即可登录本系统更改登录密码。

   各区县局可根据自身工作需要申请增加用户名,增加用户名由区县局上报信息所需增加的用户名个数,由信息所负责开通新用户。

   第九条 各种用户的权限分别为:

   市局领导、食品处权限为:查询全市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录入信息;查阅统计分析添加剂使用情况;修改密码。

   区县局主管领导权限为:网格化监管人员变更的审批;查询本辖区内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录入信息;查阅统计分析添加剂使用情况;修改密码。

   区县局操作人员权限为:查询本辖区内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录入信息;导入和修改本辖区内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添加剂变化的信息;查阅统计分析添加剂使用情况;修改密码。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和对外公布可能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不涉及食品添加剂使用的食品生产企业也必须填写本系统信息模板,在“添加剂名称”一项中填“无”。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本规定的要求,确保数据的完整、准确。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局将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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