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41:56 作者:楹庭律师团
转发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天津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条 为保证我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工作有序开展,切实加强管理,规范对外合作内容和申请、审核、监督程序,根据《 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我市 行政机关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签署或承担执行的,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符合 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全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负责。市发展改革委作为全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职能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我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规划和政策,协调开展我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工作,接收我市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项目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第五条 执行机构(即与外方签署合同,并承担具体实施任务的单位)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事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才能实施。书面申请(包括合作内容、实施区域、项目投资总额及来源、实施期限等)径送市发展改革委,并填写《天津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项目申请表》(见附件);市发展改革委收到执行机构书面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需组织专业论证或需报 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条 执行机构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天津市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项目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加盖公章);
(二)中方执行机构的基本情况(加盖公章);
(三)外方合作机构的基本情况(加盖公章);
(四)拟签署的对外合作项目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要附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均加盖公章);
(五)依法需审查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凡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三种情况的,应当征求 发展改革委意见:
(一)与 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 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相关的合作;
(三)与 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八条 在合作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原执行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需组织专业论证或需报 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执行机构在签署对外合作项目合同或意向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或意向书的正本报送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应按照市发展改革委的要求定期报告执行情况。必要时,市发展改革委对其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审查。合作结束后,执行机构要及时编制合作执行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市发展改革委。合作执行报告提交期限应当在申报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项目合同或意向书签订后,执行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切实维护我国 安全和利益。
对可能危害我国 安全和利益的合作,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机构在开展对外合作过程中需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的,应当遵守 和我市相关规定,维护 利益。公开发布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和相关信息涉及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三种情况的,应当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查,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拟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查询。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 利益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措施,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对分管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加强指导和管理。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在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中,应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2005年 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根据 发展改革委相关政策,及时分析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的情况,研究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定完善本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至2016年7月31日废止。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