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9-01 11:24:41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简介:房地产公司将预购房屋抵缴土地出让金
2011年3月18日,原告白某向两被告预约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原告支付预约款600000元,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中载明款项为预约款,房号为B座907号,付款户名为白某。2015年涉案房屋已由被告向国土资源局用于抵交土地出让金。
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预约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白某向两被告预约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原告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预约款项600000元,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确认的事实,证据充分,但双方仅对购房人员姓名、房号、预约款金额、预约款交纳日期作了约定,具体的房屋面积、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未予明确,故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的系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在双方无法对其余合同主要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白某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两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市人民政府在行政案件中提供的抵交出让金房屋清单,涉案房屋已在抵交清单范围之内,故被告将原告预约标的物抵交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使得预约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应认定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原告主张从2011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原告白某认购的房屋抵交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使得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即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白某有权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解除认购合同,返还预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