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时间:2014-12-28 12:27:17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分类导航:财税审计 房产土地 社会保障 其它分类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8-10-30 关键字:耕地占用税
【阅读全文】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条 根据国务院令第5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核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勘测。

  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不一致的,依照 有关规定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

  第五条 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云南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执行。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20%。

  大型水电站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4元的适应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按照每平方米20元的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当地适用税额低于每平方米20元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对适用税额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条例》第四条、《细则》第五条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七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 以省级扶贫开发工程重点县按规定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自治县、自治州所辖县(市)、 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25%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减按当地适用税额的50%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协调工作。

  耕地占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三)纳税人因改变占地用途,需补缴已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占地用途的当天;改变占地用途的时间不明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提出减免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10日内核定;除免征耕地占用税的以外,纳税人应当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同一用地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纳税部分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其所占用耕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比例确定免征、减征税额和计征税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缴纳耕地占用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耕地占用税手续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提供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

  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存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或者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耕地占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耕地占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依照《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计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一键咨询 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胜诉公告

更多

律师团队

更多
  • 董国女律师

    国女律师

  • 路永强律师

    永强律师

  • 孟雷律师

    雷律师

  • 汪庆丰律师

    庆丰律师

  • 张凤宾律师

    凤宾律师

  • 杨庆律师

    庆律师

  • 刘云律师

    云律师

  • 刘敬祝执行主任

    敬祝执行主任

一键咨询一键咨询 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楹庭动态

更多

联系我们

立即咨询
咨询热线:400-008-3855
010-88825707
010-88825708
010-88820298
拆迁电话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08号横琴人寿大厦12层
在线-留言 拨打-电话 了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