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27:37 作者:楹庭律师团
省经委党组关于印发《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及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事业单位:
依据《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云发〔2008〕2号),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云政发〔2008〕16号)的要求,我委制定了《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及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内设机构及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进一步强化领导干部的行政责任意识、促进责任人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增强执行力和公信力,依据《中共云南省委关于在全省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云发〔2008〕2号),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云政发〔2008〕16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实行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制。
第三条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作为行政问责主体,负责对机关内设机构及事业单位的行政正、副职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第四条 在工作中不履行岗位职责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发生问责事项情形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五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问责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对干部的监督与发挥干部主观能动性相结合。
第二章 问责事项、方式及程序
第六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进行问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办事拖拉、推诿扯皮;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态度冷漠、作风粗暴;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暗箱操作、逃避监督;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七条 问责方式包括: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
第八条 领导干部问责按照问责启动、问责调查、问责决定、问责执行、问责申诉和复议复查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问责启动
第九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和建议、批评意见;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新闻媒体的报道;委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或通过其他渠道发现应该问责的,由委组织人事部门进行初步核实后,向委党组提出书面建议,由委党组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四章 问责调查
第十条 委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成调查组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委党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五章 问责决定
第十一条 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委党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大小和影响,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被问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被问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被问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的方式问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三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问责执行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事项情形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问责申诉和复议复查
第十七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委党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委党组收到被问责人申诉,应组织委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法制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不实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八章 问责监督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向委党组提出暂停其职务的建议。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建议从重问责。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委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 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