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科技厅处室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

时间:2014-12-28 12:27:54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8-03-04 关键字:科技 问责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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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技厅处室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

云科办发〔2008〕17号

二○○八年三月四日

   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依法行政,尽量减少和避免行政过错,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科技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机关各处室正副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上级决策、指示和有关工作要求,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不遵守工作规则,未经请示就擅自决策、逃避监督,造成决策和工作失误的;

  (三)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不认真履职,工作不力,导致经厅党组会、厅长会议和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重要工作不能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五)不认真办理人大议案、建议,政协提案和群众来信来访,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六)不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七)不实事求是,弄虚作假或瞒报、虚报、迟报重要情况、重要数据,造成上级或他人决策和工作失误的;

  (八)不遵守公车管理制度或违规驾车,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九)不严格监督,对本部门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和失职、渎职等情形,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依照有关规定,省科技厅党组经会议研究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根据被问责事项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程度,可单独使用或并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方式问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2次以上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七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 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或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九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由厅办公室受理并组织相关处室进行初步核实。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厅长、副厅长、纪检组长的指示、批示和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情况存在,由厅办公室商纪检监察室向厅长或副厅长提出启动问责程序的书面建议。经厅长同意后,由纪检监察室负责协调厅办公室、人事处、法规处及有关处室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核实,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向厅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按照干部任免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由厅长召开厅党组会议或厅长会议研究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厅长提出申述。申述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厅长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述,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复议,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七条 厅办公室、纪检监察室和调查组人员与被调查人或调查事项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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