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公安机关民警问责办法

时间:2014-12-28 12:28:16 作者:楹庭律师团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08-04-25 关键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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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红河州公安机关民警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公安局,局直各部门,州警校:

  现将《红河州公安机关民警问责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严格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红河州公安机关民警问责办法

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州公安机关责任体系建设,落实公安机关负责人及民警问责制,促进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和民警恪尽职守,认真履职,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及民警问责办法》 (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州公安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问责是指对全州公安机关民警(含领导干部及民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实行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问责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过责相当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公安民警的问责内容包括:

(一)违反服务承诺制、 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问责:

1、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2、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违反服务承诺制的;

3、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违反限时办结制的。

(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问责:

1、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 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示、决定的;

2、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制止、不停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3、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级公安机关的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决定、命令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问责。

(三)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问责:

1、不依法进行科学民主决策,在涉及公安工作重大事项、大额资金使用上出现严重失误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2、违反干部任用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 ,尚不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问责:

1、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应下拨基层单位公安专项资金及配发装备物资的;

3、超越职权,违反规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违反规定扣押、没收、使用涉案财物的;

4、干预、阻扰、对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执纪权,作伪证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问责:

1、对职责范围内应该办理的事项故意拖着不办或因其他原因办事效率低下的;

2、属多部门合办的事项相互推诿扯皮、相互推卸责任拖着不办的;

3、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

(六)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问责:

1、对上级决定的任务或者交办的工作,态度消 ,措施不力,未能如期完成的;

2、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重大问题或者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改进的;

3、实干精神差,工作无起色,群众意见较大的。

(七)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问责:

1、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问题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2、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重要公安情报信息的;

3、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八)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问责:

1、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不实施救助的;

2、对下级请示汇报和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故意刁难的;

3、工作中使用语言不规范、不文明,态度不好,造成当事人不满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4、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九)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问责:

1、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者购买车辆的;

2、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十)暗箱操作,规避监督,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问责:

1、在基础设施建设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违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

2、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及新闻媒体监督不认真办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十一)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问责:

1、领导干部对队伍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本单位、本部门民警发生刑讯逼供、滥用枪支警械及强制措施,以及违反“五条禁令”的;

2、在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处置中,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公安机关的规定采取措施,引发其他社会矛盾,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二)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五条 问责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书面训诫(黄牌警告)。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赔偿损失、追偿部分或全部 赔偿费用。

(七)通报批评。

(八)警衔延期晋升、降级或取消。

(九)调整工作岗位。

(十)停职检查。

(十一)辞退或调离公安机关。

(十二)劝其引咎辞职。

(十三)责令辞职。

(十四)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并用。

采用上述问责方式涉及 法律法规规定或按干部管理权限的,按 法律法规规定或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的程序办理。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立案查处;被问责的情形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的方式。其中: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被问责人采用书面训诫(黄牌警告)、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检查等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被问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等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被问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方式问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 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问责由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下管一级的原则组织实施,州、县公安局纪委监察部门是执行问责的具体办事部门(以下统称责任部门)。州、县公安局纪委监察部门负责人是执行问责的具体责任人。

第十一条 通过以下途径反映有本行政问责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由责任部门初步核实。

(一)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控告、投诉。

(二)州委、州政府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明察、暗访、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六)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二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向本局党委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三条 由本局党委启动问责程序,责任部门协调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公安民警应当配合调查。干扰调查工作的,可按干部任免程序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果陈述和申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四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本局党委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实施、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五条 责任部门应当根据事实、证据和本办法规定,提出问责的具体意见,报本局党委作出问责决定,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作出责令赔礼道歉、诫勉谈话、通报批评、作出书面检查等问责决定的,由纪检、监察、督察部门办理。

(二)作出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问责决定的,由政工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三)不应当问责的,按前款规定权限,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被问责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问责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问责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公安民警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问责机关做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公安局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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