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28:25 作者:楹庭律师团
云南省 综合档案馆档案安全管理办法
云南省档案局公告
第3号
《云南省 综合档案馆档案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云南省档案局行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云南省 综合档案馆档案安全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云南省各级 综合档案馆的档案安全管理,使档案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确保 档案资源的绝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云南省档案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 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专业、部门档案馆和企事业单位档案馆(室)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章 档案安全管理体制
第三条 档案馆应高度重视档案安全管理工作,把档案安全管理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档案馆应实行档案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以主要负责人为档案安全管理工作 责任人。由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组成档案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检查本单位的档案安全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杜绝一切档案安全隐患。做到责任明确,措施到位。
第五条 档案馆应建立档案的收集、统计、鉴定与销毁、利用与开放、库房管理、保密保卫、消防安全及档案人员岗位责任等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条 档案馆要加强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的建设。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 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档案馆应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档案法》、《保密法》、《消防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 档案局和省档案局有关要求积 开展档案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档案馆库设施和设备
第八条 档案馆库房建筑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00)要求,库房设置远离水源、火源、污染源;各类用房符合《档案馆内各类用房面积规定》要求,无危房。
第九条 档案馆库房面积应满足本地区应进馆档案接收的需要,符合 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 档案馆各类用房门窗、照明及各种供电线路、管道等应经常检查,并定期维护、更换。
第十一条 档案馆库房严禁明火装置,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存放杂物。
第十二条 档案、资料、检索工具应配备适应需要的装具,符合《档案装具》(DA/T6—92)行业标准;特殊载体档案应使用专门的档案装具。所有装具和档案包装材料使用前应进行消毒灭菌处理。
第十三条 档案馆库房应配备防火、防盗监控设备及报警系统,配有符合档案安全保管要求的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及时维护、更换。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库房应配备保证档案安全保管的温、湿度测量和控制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十五条 档案馆库房应采用防紫外线光源,配有防高温、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防光等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更换。
第四章 档案移交接收工作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按照 有关规定做好纸质档案及电子档案接收工作,保证到期应进馆档案按质按量接收进馆。
第十七条 档案移交与销毁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建立档案移交和销毁清册。
第十八条 接收进馆的档案经消毒杀虫处理后方可入库上架,消毒杀虫情况应进行登记。
第五章 档案保管工作
第十九条 按照《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档案柜后背与墙壁应保持10厘米以上距离;每行柜架间距应在1米至1.5米(密集架除外)。
第二十条 档案馆库房温度应控制在14℃~24℃;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保存母片的胶片库温度应控制在13℃~15℃,相对湿度应控制在35%~45%。保管磁介质档案等特殊载体档案的库房,温湿度应控制在 有关规定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库房内外温湿度应定时测记,每年对库房内外温湿度的变化情况进行一次综合分析,以制定综合管理计划。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库房应保持干净、整洁;档案存放应符合规范要求;库房内严禁烟火;严禁使用电热器具和其他明火用具;严禁将饮用水和食物带入库房。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库房防火、防盗报警装置应确保24小时工作,档案库房管理人员进出库房应及时关灯、关门、关窗。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应定期检查档案安全保管情况,杜绝档案虫蛀、鼠咬、霉变、褪色、水污、破损、消磁、胶片变质等现象;已经出现破损、褪变、虫蛀、霉变、磁信号减弱、胶片变质等情况的档案要及时进行抢救处理。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应建立档案调归卷及档案人员出入库房登记制度,档案调阅或审批手续不全的不予调卷。非档案库房管理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库房。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库房及保存重要档案的箱、柜钥匙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计算机档案管理网络系统应设有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电子数据安全。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应认真执行 保密工作的相关规定,确保 档案信息的安全。
第六章 档案利用与登记、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按照相关规定开放、公布档案,严格禁止涉密信息在公共网络储存、处理、传输。
第三十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 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 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不得公开涉及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档案库房、办公室、查阅室应严格分开。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应完备档案提供利用手续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提供利用工作,确保档案在提供利用过程中的完整与安全。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应尽量以复印件、微缩品等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外借档案应规定归还时限并清点数量。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应对档案和档案工作进行登记。档案登记包括:档案接收登记、全宗名册、全宗单、档案成分和数量变化登记、档案目录和总况登记;档案工作登记包括:工作日志;人员和档案进出库房登记;档案清理、检查、外借、复制、查阅利用登记;档案利用者情况登记等。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应建立健全馆藏档案资料统计台账,做到物账相符,全宗卷内容完整,管理科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