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

时间:2016-04-07 22:57:02 作者:楹庭律师团

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对这三部分如何分配,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作了特别规定。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有关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的相关法律知识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可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一般应当支付给承包方,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的,则由其实际投入人或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由此规定可得安置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家庭承包方农户放弃统一安置的,该费用就应支付给该农户,而其他形式的承包方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什么样的人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多大程度的分配权,实践中各村各集体经济组织作法也各有不同,没有统一的规定,甚至有些同一村内的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或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不同时期其分配的方式和依据也各不相同。难免出现分配不公,纠纷不断。可见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

一、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我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不妨借鉴相关省份有关规定,根据《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 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徽省规定也差不多。

根据上述这些省份的规定可以看出:

1、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但是不是唯一的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以及是否与集体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例如,农村中所谓的寄挂户、空挂户,根据其与集体组织的约定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取得时间: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民委员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是加入取得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日或者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成员资格。

二、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相关问题:

1、如果某个家庭中有部分成员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那么,这些人的成员资格当然丧失,自然终止。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

2、如果某一户的成员只有一个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者某一户的成员有几个,而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成员资格均应丧失。承包主体也不复存在,该户承包的土地应归属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3、取得承包地后,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户口也迁出或者因经商办企业,人和户口已迁出,在这些情况下其成员资格应认为丧失,但只要这些成员所属家庭的其他成员还在该集体组织,那么这些成员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应交回或者被收回。因此若某个农户书面放弃了承包土地权利,那么直接补偿给该家庭的费用该家庭将无权获得,但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该家庭可以间接获得,集体的其他福利其也可以分享,只要该家庭的成员没有书面放弃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即没有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但对于学生升学,应征服兵役及婚嫁流动人员往往较难界定,实践中因这些人员而引起的纠纷较多。我认为对于学生升学和服兵役期间应认为他们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婚嫁流动人员应以户口迁入之日取得成员资格。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应享有:经济权利和集体事务的管理权二大权利。

经济权利具体表现为: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让集体组织成员获得土地,而该土地是集体组织成员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中的一分子所应获得的一项财产,是事关集体组织成员的生存以及社会的公平。《物权法》草案认为物权,确切的讲应是用益物权,但它又有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可以继承的是承包收益。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现在发生纠纷的大部分原因就是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拿到的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而集体所有的土地最终和最直接的利益享有者恰恰就是种田的农民。而现在土地征用后,其补偿费中的大部分都给了集体组织,这很不公平。

3、宅基地分配权。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表面上看侵犯的是男女平等权,实际上侵犯的还是集体组织成员权,因为成员权里蕴涵了不分男女、老幼,都平等地享有宅基地的分配权。

4、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权。做为集体组织成员其对所在的集体的财产经济利益享有最终的权利,各成员对集体财产所拥有的是一种共同共有的权利,因此在分配集体经济利益时,各成员当然具有平等的权利。

集体事务的管理权:

成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行使管理权,而其主要途径就是通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集体所有的管理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具有选举权的集体成员选举产生。这项权利包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集体财产享有平等的决策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章程,有权选举产生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比如在集体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等重大决策时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政治权利。现在许多地方也赋予了外来农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即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民主政治权利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专利。如华西村,为了肯定和奖励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外来人员,在适当的时候就分配一定名额给予外来人员,允许其参与选举,但不允许其与本村村民一样参与集体资产的分配。

土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最基础的资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对建设用地的需求日益增长。农业用地是建设用地的主要后备资源,农地征用也就成为取得建设用地的重要途径。然而,征地涉及到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因而也就涉及到不同主体的经济利益。征地补偿是用来调节征地方与被征地方利益关系的一个主要经济手段,其数额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这种调节的实际效果。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征地补偿费金额是实践中产生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我国很多地方在征地实践中都存在着征地补偿费过低,不能保证被征地上的农民维持原有生活水平的问题,因而农民对征地抵触情绪很大。而有关法规对征地补偿标准规定弹性过大,科学依据不足,导致征地实际工作部门在操作中遇到种种难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征地补偿进行深入研究,为合理确定征地补偿额建立科学依据和定量方法。

四、关于征地补偿费经济性质的分析

征用是宪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又是 的基本法律制度。我国宪法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用"。从目前来看,土地征用是我国政府最常用的一种征用类型。从世界各国情况来看,无论是土地公有制还是土地私有制的 ,都从法律上规定了 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征用私人或其他主体所有的土地,可见土地征用是 凭借 机器强制性实现的土地所有权转移。这种转移必然给土地原所有人带来财产损失和某些精神痛苦(如被迫离开已住惯了的土地的伤感、与征用者交涉及寻找替代地的辛劳,以及给生活带来的不安定等),因而各国法律都明确规定了 应给予土地被征用人相应的补偿。在大多数市场经济体制的 ,虽然征用是以 意志无条件实施的,但法律认为财产损失不是社会成员必须承担的义务,因而 必须按被征地的市场价值给予被征地的所有人全额补偿,通常包括对被征用部分的补偿和对被征用地块剩余部分因征用给其造成损害所给予的补偿。对于征用给被征地所有者的带来的精神痛苦,加拿大有"干扰损失补偿" 和"重新安置困难补偿";但日本法律认为,土地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行的,所以由于征用而带来的精神痛苦是被征用者作为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 不予补偿。可见,土地征用完全因 意志而发生,不受被征用土地所有者的意志而转移,但很多 在实施征用时,均按等价交换的原则给予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以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在这些 土地征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市场交易行为,它完全因特定的主体(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的 )在特定情况下的需要(经法定程序所认可的公共利益)而发生,但完全按被征用土地本身的市场价值而进行交换。因此,从经济性质上看,很多 的征地补偿费就是被征用土地的市场价格。

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分 所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 征用土地的客体只有农村集体土地一种。同时,我国法律禁止土地的买卖,只有国有土地可依法有偿出让、转让使用权。因此,严格从现行法律法规意义上讲,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被 征用这样唯-一种产权转移方式,别无其他市场交易的可能。长期以来,我国在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时,采取的是土地补偿与劳动力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劳动力安置包括安排被征地上劳动力的就业岗位和支付安置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者是根据被征用农业用地前3年平均产值的一定倍数计算的,如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可见,这是一种行政决定机制,在这种机制下,征地补偿费与被征地的市场价格无关。

多年来,以上农地征用补偿方式既为 建设有效地控制了用地成本,同时也为维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起到了保障作用。然而,近年来,各地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情绪越来越大,焦点就是认为给的太少。当然,目前在征地中出现了一些基层政府部门人为压低补偿费或克扣补偿费的行为。但即使是按政府规定的上限给予农民补偿,仍常常发生农民认为补偿费太低而对征地进行抵触的情况。那么,为什么过去能被农民接受的补偿费标准现在越来越不易被接受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农民有了新的参照标准――农地流转补偿。当前,在我国特定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出现了一种新的农村集体土地市场交易现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已依法办理过使用手续的存量非农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给该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主体。虽然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这种行为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但目前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私下流转现象普遍存在。这既有人们充分认识了土地的资产属性,以土地流转来牟取经济利益的主观原因,也有因城镇规划调整和建设,造成存量集体非农建设用地闲置,需要通过流转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客观原因。这实质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绝大多数资源的配置都是由市场机制来完成的,土地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资源自然也不能例外。正因为如此,一些地方政府甚至以文件的形式将其公开化、规范化。也就是说,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地区,事实上已形成了一种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交易市场――农地流转市场。尽管目前它不完全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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