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14:20 作者:楹庭律师团
衢政发〔2011〕103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基本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精神,妥善处理好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同),或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并按以下规定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从未参加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20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曾参加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缴费年限不足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实施对象以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并已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因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缴费年限不足未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在2012年12月31日前也可按规定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按本意见 条 款及第二条规定补缴的人员,补缴基数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灵活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确定。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优惠补贴政策:年龄每增加1岁优惠补贴5%,最多优惠补贴50%。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从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规定缴纳。
所有补缴人员,可由本人自行选择是否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费用。
四、所有补缴人员,补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只计算缴费年限,不享受补缴年限时间段内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按本意见 条 款及第二条规定补缴的人员,住院统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从办理补缴手续后的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门诊统筹、个人账户待遇从办理补缴手续后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
五、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内的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各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均从办理缴费(补缴)手续后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
同一参保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的医疗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再补差结算。
六、本意见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