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4-12-28 12:15:08 作者:楹庭律师团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章 总 则
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履行职责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节 管 辖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所列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 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均有管辖权,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受理先后的,由争议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级别较高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或者机构改革、职能调整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按照《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处理。
第二节 回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 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申请回避:
(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行为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由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得参与行政事务的处理,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
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履行行政职责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托的组织之间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委托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职责。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 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
(一)因人员、设备等客观上的原因,不能独自完成行政事务的;
(二)无法自行调查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被请求行政机关掌握的;
(四)由被请求的行政机关协助,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
(五)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政协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拒绝协助,拒绝协助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行政程序,但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的行政程序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得到通知或者事先得到告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了解情况,申请回避;
(四)提出证据;
(五)陈述意见;
(六)在参与行政程序中获得行政机关的相关帮助与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程序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推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行政程序。一般行政程序中的代表为2至5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参加行政程序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代理手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亲自参加行政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调查和证据
节 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调查,是指行政机关查明事实、获取证据材料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应当同时收集。调查的主要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查明其行为能力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查明其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应当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公民在协助行政机关调查时,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违法作虚假陈述或者隐匿证据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现场笔录必须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制作,笔录应当载明案件事实,并且经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说明情况,并可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存现场情况,也可请在场人证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或调取涉案证据资料。复印、调取资料的应当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项目、编目、页码以及档案号等,注明出处,由资料保存单位加盖印章,原件调取的,应当出具书面收据。行政机关应当尊重被调取证据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被调取证据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村(居)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到场,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的方法进行。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补正,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检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有检查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的调查取证活动。实施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机关签署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出示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船舶、航空器进行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
第四十条 被调查人有权阅读记录本人的陈述笔录,提出异议、补正或者更正意见。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二节 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通过合法方法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都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证据,具体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和电子媒体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听证笔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