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4-18 15:04:27 作者:楹庭律师团
随着城市扩建,大量征地补偿款纠纷伴随而生。近日,石河子市法院对一起征地补偿款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对征地补偿款的继承请求。
案情:
今年3月,石河子乡的征地补偿款按户分到了村民手中,村民吕德生的妻子罗红和儿子吕伟一夜之间成了“百万富翁”。这不禁让没拿到钱的吕春华、刘飞、李佳看不过眼——凭什么我妈妈的征地补偿款你们也拿走?3月12日,吕春华等三人将大嫂罗红、侄子吕伟告上了法庭。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此案。
原告为什么要求继承“妈妈”的征地补偿款?他们与被告罗红、吕伟的征地补偿款又有什么关系呢?这还得从他们的“妈妈”——王婆婆的12亩地说起。
原来,王婆婆一生结了三次婚,共生育了四名子女,与 任吕姓丈夫生育一子吕德生和一女吕春华。与第二任丈夫刘祥生育一子刘飞。与第三任丈夫李显生育一女李佳。1999年,石河子乡南湾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吕德生为户主的承包户(吕德生、王婆婆、罗红、吕伟4人)承包土地48亩,每人名下平均12亩地,承包期30年。2003年12月,王婆婆去世。2005年3月,吕德生也去世了。此后,以吕德生为户主的承包户土地由妻子罗红、儿子吕伟耕种。2011年,以吕德生为户主的承包户耕种的48亩土地土地被政府征用,共得到征地补偿款168万元。
原告方认为,土地被政府征用,王婆婆的12亩地共获补偿42万元。因被王婆婆的12亩地在30年承包期内的土地被征用,其所得的征地补偿款系承包收益,应该属被继承人遗产,所以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村子里也有类似的情形,都是由继承人按继承法规定继承的。
被告罗红、吕伟则辩称,本案并不发生继承关系。根据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即在土地承包期内家庭成员死亡的,土地不发生继承,而是由家庭成员继承承包。王婆婆作为吕德生承包户中的一员,按大原则来说王婆婆去世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应由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再者继承是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而王婆婆2003年去世,补偿款2011年才产生,42万并不是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更不是承包收益。村里即使有类似本案的情况也是调解的,不是法律规定,不能按其类推本案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春华、刘飞、李佳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王建忠法官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可以得知,土地补偿费是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而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收益。因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不是遗产。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吕德生、王婆婆、罗红、吕伟等六人属一户,在王婆婆、吕德生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从死亡之日起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继续承包。
因此,本案讼争的款项依法不属于王婆婆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按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