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房地产拆迁补偿评估制度创新建议
时间:2015-01-02 11:11:22 作者:楹庭律师团
2003年10月14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按照保障农民权益、控制征地规模的原则,改革征地制度,完善征地程序。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征地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途管制,及时给予农民合理补偿。宪法修正案强化了对公民享有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因此,对于商业性开发涉及的房地产拆迁补偿评估,制度创新更加必要和紧迫。
制度创新的 要之点,在于严格区分征收征用与商业性开发,即只有依法确定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才能适用 有关征收征用的法律制度。因征收而拆迁,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属于“强买强卖”,即只要是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并依法给予补偿的,被征收方只能将其财产“卖给”政府;而因商业性开发的拆迁,拆迁双方的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法有关平等自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不得“强买强卖”,即只要财产所有人不同意转让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买”。
对于商业性开发的拆迁,拆迁评估制度创新还应当要求:一是与拆迁的有关程序法律制度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二是应当绝对避免政府介入拆迁纠纷当中成为纠纷的一方,从而保持中立取得裁判地位,相应也就避免了被拆迁人对政府产生抵触的可能;三是补偿标准应当有别于征收的补偿,被拆迁人可以参加商业性开发的利润分配。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于商业性开发拆迁的程序方面,要求拆迁按照如下步骤进行:1.开发方聘请专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拟拆迁房地产进行评估,提出补偿标准的要约。2.开发方与房地产财产的所有权人逐一进行协商,协商过程当中,房地产财产所有权人也可以聘请独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提出反要约;开发方与所有权人达成一致的,草签补偿协议(待政府有关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之后生效)。3.如果草签协议的房地产财产的所有权人达到总人数的70%以上,并且草签的补偿协议涉及的被拆迁房地产总量占全部拟拆迁的房地产总量的50%以上的,在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拆迁的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开发方支付补偿金后进入正式的拆迁程序;否则,拆迁程序终止。4.进入正式拆迁程序之后,对于未与开发方订立补偿协议的其他房地产财产所有权人,参照已经订立的补偿协议的标准,与开发方协商订立补偿协议;对于不能协商一致的,通过司法程序确定补偿金额。5.进入司法程序,不影响拆迁的继续进行,拆迁人可以申请强制拆迁,但拆迁人应当参照已经订立的补偿协议标准向法庭支付一笔适当数额的补偿金作为定金。6.拆迁补偿纠纷进入庭审阶段后,法庭要求双方分别聘请的独立不动产估价师提出评估报告并在法庭当庭交换并接受质证,拆迁人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支付补偿金额。
二是对于拆迁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方面,即拆迁评估的技术路线,应包括:1.评估被拆迁房地产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以及被拆迁人因拆迁而损失的利益(如搬迁费用、经营损失等)。同样地,补偿的对象不限于被拆迁人,有权得到补偿的还应当包括被拆迁财产相关的收益人(如房地产的承租人等)。2.按照拆迁之后新规划条件,评估商业性开发项目完工之后在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的公开市场价值。3.如果有必要,不动产估价师为拆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测算被拆迁房地产可能参与分配的增值金额。对于该拆迁评估技术路线,值得说明的是,政府其实也参与了商业性开发项目的利益分配,只不过其形式表现为政府税收;其实,对于商业性开发的增值部分,土地、资本、劳动都应当参与利润的分配,因此,被拆迁人参与商业性开发项目的利益分配,可以理解为被拆迁人以其房地产作为出资参与了商业性开发而应取得的报酬。当然,因为开发方要承担开发风险,其应分得的份额应较被拆迁人为多,具体的增值分配数额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对于不能与开发方协商议定的少部分被拆迁人,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确定增值数额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