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法》中第33条就明确规定了,证据包括以下几类: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张凤宾律师为大家讲解:《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视听资料的要求。
我们来说一下第三点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我国1982年的试行民事诉讼法创设的一种证据类型。在《行政诉讼法》中也作出了规定,随着科技的发展,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类型运用。无疑是对法院查明案件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提供了帮助。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用录音录像电子存储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反映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以及其他技术设备所反映的资料等。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对当事人提供上述证据提出了具体要求,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其一,要求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原始载体是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存储的资料等信息载体的正本,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确有困难是指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被损毁或遗失,或是不能通过正当程序取得,但是当事人故意损毁或丢弃的除外。
其二,视听资料的复制不仅简单,且复制件与原件载体很难区分。因此,为了保证视听资料的可靠性,无论是提供原始载体,还是提供复印件,均要求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及证明对象。特别是提供复制件的,要注明视听资料的具体来源及制作过程,而且应当力求详尽,以便提高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
其三,声音材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声音资料素有“会说话的证据”之称,通过原始声音信号本身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力远远大于其他证据。之所以要求附加声音资料的文字记录,既是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也是审理案件装订卷宗的需要。因此,当事人在提供声音资料的同时,一定要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以上就是行政诉讼中关于视听资料的要求,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请联系律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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