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自认”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有什么条件?

时间:2020-09-21 16:24:17 作者:楹庭律师团

当事人陈述是指原告被告第三人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承认和陈词,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往往不仅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识,还包括其程序上的申请,以及表达证据采用和法律适用的意见等。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张凤宾律师,为大家解答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的相关法律问题。

《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就属于自认及其带来的法律后果系自认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向法院明确表示认可,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法律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自认应当具备以下六个条件:

 

一、自认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一般只有发生在法庭上才有法律效力,这是法定程序要求诉讼外自认系诉讼程序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诉讼过程中常见的自认往往是对起诉答辩状,法庭辩论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的承认。

 

二、自认的表示须是明确承认,表现为明白确定无误的作为形态,其陈述形式可以是书面方式,也可以是口头方式。

 

三、自认内容须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实施完全一致,无论先行自认还是后行自认,提出事实的陈述和承认事实的陈述,须相互没有矛盾,有矛盾的自认不能成立,不能认定。

 

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的除外,是例外规定应特别注意。自认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的效力是有条件的,对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可自认的情形,法院依职权确认的事项自认明显有错误恶意的自认,自认就不发生证据效力,也不能免除举证责任。

 

五、除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特别限制情况下,一般情况下委托代理人的承认与当事人的承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为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案件事实,是代理行为的较基本的代理权限,当事人在场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当事人未否认的,承认为自认,在共同诉讼中一人或一部分人承认的,不构成自认。

 

六、自认可以有条件的被推翻,这一点与民事诉讼的证据不一样,只要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自认成立的,自认可以被推翻,比如自认是在受威胁或受胁迫的情况下承认的。

 

以上就是关于当事人陈述的相关规定,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具体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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