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21 16:32:29 作者:楹庭律师团
《行政诉讼法》第33条中明确规定,证据包括以下几类: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张凤宾律师为大家讲解第四类:电子数据证据。
电子数据及电子证据,是2017年《行政诉讼法》新增加的证据类型,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 二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的传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
因此,作为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可以归结为以电子电池、光学等形式或类似形式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既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所处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用,专门技术设备检测得到的资料。
常见的电子证据分为三类,一是电子通讯证据的电子数据,如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二是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位内部的局域网中的电子文件数据库,传统电子数据交换等。三是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如因特网中的电子邮件,开放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公告板、电子聊天资料等。
子数据资料可以通过数据交换,因特网上下载等途径获得。并存储在计算机中,通过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出来,也可以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这就是以有形载体固定或显示的常见形式,电子数据受其本身特殊性制约,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审查具有特殊的难度。
对电子证据效力的认定,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一是电子资料的制作情况,其内容真实性经对方确认,其效力与原件相同。这里强调的电子资料经对方制作情况和真实性进行确认,是因为电子资料很容易被非法取得或者被修改伪造而不留痕迹。
因此,经对方确认主要是确认电子资料是否为合法取得,是否是伪造的或者是被修改的。这里的对方当事人一般是指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如原告一方与被告一方不包括非诉讼程序中电子资料生成的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方法。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往往是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因此一方提供的电子证据,另一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甚至表示认可的,则该电子证据属于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法庭可以采纳。
二是电子证据经公证部门公证的,其效力与原件相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资料,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是经过公证机关审查确认过的,其证据能力属于法定免证情形。一般情况下,法庭只要查明该电子资料已经经过公证机关依法公证过,则该证据的效力就与原件相同。
三是电子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其他有效方式,可以证明的其效力与原件相同。这里的有效方式是指能够证明电子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方式,如电子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得到计算机专业的专家以合法证人身份,向法庭提供书面陈述予以证明的其效力应当承认适用。
以上就是法律关于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具体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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