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去世后,村委会是否有权收回宅基地呢?

时间:2020-10-19 17:13:08 作者:楹庭律师团

 
1995年李某考上大学户口迁出后,就再也没回农村落户。李某大学毕业找到工作后在城里安家。2012年春季,李某的父母因病相继去世后,3间平房因破旧失修、无人租用、一直闲着。李某回乡处理完老人丧事临走时,村委会就曾与李某协商,告诉他要么将宅基地转让给其他村民,要么交还给村里。可李某有自己的打算,老宅虽旧但毕竟是自家的,将来自己退休若想回农村养老,岂不是落脚之地。为此,李某没同意村委会的想法。
2013年秋,因村里几对新结婚的年青人都看好李成宝这块宅基地,纷纷找到村书记、主任,要求批给自己建房。根据村民意见,村委会经集体讨论决定,以抓阄方式将李成宝的宅基地分配给村民朱志贵。消息一出,李某在该村的表哥当即打电话将这一情况告诉了李某。李某也立即通过电话分别与村书记、主任沟通,表明该宅基地是父亲的遗产,父亲虽然对宅基地没有所有权,但有使用权,而且使用权是可以继承的。见李某态度坚决,其表哥及舅舅也进行阻止,无奈之下,村委会决定以李某为被告诉至县法院,要求李某依法归还属于村委会的宅基地。
 
 
  法庭审理时,村委会诉称,宅基地所有权是村集体的,其使用权只能由具有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行使,该村民去世后,作为所有人的村委会有权收回宅基地。其继承人只有处置建筑在该宅基地上闲置的房屋,没有继承和继续使用该宅基地的权利。特别是在当前无房村民纷纷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情况下,被告应无条件地交回宅基地。李某则辩称,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不允许继承,但使用权是可以继承的。3间老房虽破旧闲置,毕竟是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村委会无权剥夺被告作为继承依法行使继承权,更无权处置属于继承人的房产。  法庭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虽属于集体所有,但是,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的“地随房走”之原则,明确了继承房屋是可以使用宅基地,在该争议房屋尚存在,其闲置尚未超过2年的情况下,被告依然享有因继承房屋使用宅基地的权利。遂依法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村民宅基地的权属究竟系何种性质?可否继承?  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为建设自住房屋使用的土地。在我国广大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实行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使用制度。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依法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所有,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又因为农村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农民不仅可以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还可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  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明确无偿性、福利性与身份依附性,该性质决定了它必须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取得和使用,并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适用于继承。若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正因为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本虽然不能继承,但继承农村房屋的继承人可以“连带”使用宅基本。《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规定确定了“地随房走”之原则,明确了继承房屋可以继续使用宅基地。
 
 
  二、非农村村民可否无限期地使用宅基地房屋?回答是否定的。
“地随房走”原则并不意味着赋予继承人可以无限期的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依据上述规定,两种情况下,宅基地所有人可收回宅基地:一是依继承权取得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后,空闲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二是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继承人若申请重建的,不能获得批准),村委会有权收回宅基地。  因此,非农村居民通过继承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应及时做出(转让等)处理,以免在符合上述情形时被村委会无偿收回。
北京楹庭律师至今有20年的拆迁诉讼经验,为企业为被拆迁人依法争取合理补偿,有过因国有土地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提高34倍的典型案件,也有介入后7天快速结案的某企业经典案例,还有以违法建筑拆除某汽贸城到法院裁定赔偿1亿9千余万的案例,也有通过非诉方式就解决企业数千万企业厂房征收补偿的问题,鉴于行政诉讼的专业性,需要常年大量案件办理的丰富经验,很多被征收人也因此找到北京楹庭律师。
1995年李某考上大学户口迁出后,就再也没回农村落户。李某大学毕业找到工作后在城里安家。2012年春季,李某的父母因病相继去世后,3间平房因破旧失修、无人租用、一直闲着。李某回乡处理完老人丧事临走时,村委会就曾与李某协商,告诉他要么将宅基地转让给其他村民,要么交还给村里。可李某有自己的打算,老宅虽旧但毕竟是自家的,将来自己退休若想回农村养老,岂不是落脚之地。为此,李某没同意村委会的想法。
2013年秋,因村里几对新结婚的年青人都看好李成宝这块宅基地,纷纷找到村书记、主任,要求批给自己建房。根据村民意见,村委会经集体讨论决定,以抓阄方式将李成宝的宅基地分配给村民朱志贵。消息一出,李某在该村的表哥当即打电话将这一情况告诉了李某。李某也立即通过电话分别与村书记、主任沟通,表明该宅基地是父亲的遗产,父亲虽然对宅基地没有所有权,但有使用权,而且使用权是可以继承的。见李某态度坚决,其表哥及舅舅也进行阻止,无奈之下,村委会决定以李某为被告诉至县法院,要求李某依法归还属于村委会的宅基地。
  法庭审理时,村委会诉称,宅基地所有权是村集体的,其使用权只能由具有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行使,该村民去世后,作为所有人的村委会有权收回宅基地。其继承人只有处置建筑在该宅基地上闲置的房屋,没有继承和继续使用该宅基地的权利。特别是在当前无房村民纷纷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情况下,被告应无条件地交回宅基地。李某则辩称,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不允许继承,但使用权是可以继承的。3间老房虽破旧闲置,毕竟是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村委会无权剥夺被告作为继承依法行使继承权,更无权处置属于继承人的房产。

  法庭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虽属于集体所有,但是,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的“地随房走”之原则,明确了继承房屋是可以使用宅基地,在该争议房屋尚存在,其闲置尚未超过2年的情况下,被告依然享有因继承房屋使用宅基地的权利。遂依法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村民宅基地的权属究竟系何种性质?可否继承?  
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为建设自住房屋使用的土地。在我国广大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实行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使用制度。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依法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所有,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又因为农村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农民不仅可以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还可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
 
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明确无偿性、福利性与身份依附性,该性质决定了它必须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取得和使用,并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适用于继承。若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正因为此,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本虽然不能继承,但继承农村房屋的继承人可以“连带”使用宅基本。《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规定确定了“地随房走”之原则,明确了继承房屋可以继续使用宅基地。
  二、非农村村民可否无限期地使用宅基地房屋?回答是否定的。
“地随房走”原则并不意味着赋予继承人可以无限期的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依据上述规定,两种情况下,宅基地所有人可收回宅基地:一是依继承权取得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后,空闲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二是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继承人若申请重建的,不能获得批准),村委会有权收回宅基地。 
 因此,非农村居民通过继承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应及时做出(转让等)处理,以免在符合上述情形时被村委会无偿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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