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中法理与亲情之争

时间:2016-05-09 16:40:55 作者:楹庭律师团

  案情简介:
 
  本案是关于韩某一家房屋拆迁安置如何分配的问题。自2006年提起诉讼至今,已经过两次起诉、一次再审,现在正在上诉审理当中。我所律师代理的主要是再审和上诉程序。本案难点主要在法律程序众多、证据事实较多、诉讼参与人关系复杂,判决结果也几经变化,颇具戏剧性,同一个争议事件,在同一个法院中会出现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最后在律师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之下,再审判决采纳了代理的答辩意见,上诉代理意见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情梗概是这样的,1999年韩某一家在青岛市南仲家洼274号居住,共有九个人的户口在本房当中:韩某一家三口、父母、三弟一家二口及两个侄子(A和B)。同年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对上述居住地进行拆迁改造,并签订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总共分得三套房屋,现按照相关规定,房屋产权证都办到了韩某的名下。韩某一家三口住一套,三弟一家住一套,存在争议的一套由韩某侄子B居住其中。A主张其具有居住使用权或者给付相应的补偿。B主张A的父亲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补偿金,故A丧失了居住使用的权利。
 
  案情进展:
 
  2006年韩某侄子A就争议的第三套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房屋,韩某承认A的居住使用权,但目前没有钱给付,待其向其他被安置人要到钱后再给付原告。韩某侄子B拒绝给付补偿,认为韩某侄子A已经得到了补偿,故不应该给付其经济补偿。法院最后作出2007年第38号判决,判令韩某给付韩某侄子A 15万元。此后韩某将韩某侄子B居住房屋的房产证交到法院强制执行。
 
  2007年韩某侄子B将韩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2008年法院作出了2008年第217号判决,支持了韩某侄子B的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委托本人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当中,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将2007年第38号判决提起再审,由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最后判决撤销了该判决,驳回韩某侄子A的诉讼请求,韩某不用向A支付补偿款。
 
  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是围绕韩某等九个拆迁安置人如何分配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屋展开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证据如何认定,谁享有房屋所有权等。从证据来看,诉讼中出现的主要证据为《协议书》、韩某二弟的证人证言、韩某其他兄弟姐妹的证人证言、拆迁安置协议、韩某交款的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件审理当中,作者主要观点如下:
 
  一、 有关《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1999年12月9日韩某、韩某侄子A及其他被拆迁安置人所签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1、该《协议书》缺少必要的被拆迁安置人签字。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应安置人口为九人,因而,只有当所有的被拆迁安置人都签字之后,该《协议书》才能生效,但该《协议书》没有韩某侄子A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签字,也没有韩某妻子和儿子的签字,所以该《协议书》无效。
 
  2、认定该《协议书》效力的依据仅仅是证人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并且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的瑕疵。从《南仲棚户区改造被拆迁公房超安费等计算表》中可以看出,按照当时拆迁安置房屋的价格,韩某侄子A拆迁补偿安置的份额价值18000余元,而证人证言中说收7000余元,明显不合常理。虽然该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做过公证,但公证也只能证明证人出具了这个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
 
  3、同样作为韩某侄子A法定监护人的母亲也出具了一份与之截然相反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并没有收到被拆迁安置人A所应得居住使用权折价款7000余元、对协议的内容也毫不知情,仅凭其父亲的片面之词就认定其丧失了对拆迁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是没有说服力的。
 
  4、《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退一步讲,即使证人的证言属实,那也是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不能认定有效。
 
  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
 
  2008年第217号判决与2007第38号判决存在明显的冲突。第38号判决是基于韩某对被拆迁安置房屋具有所有权而判令韩某给付韩某侄子A因该房屋拆迁安置所获得的居住使用权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肯定了其对该争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同时否定了A的父亲出具的A放弃居住使用权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在案卷中出示过),这显然认定了韩某对该套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一审判决却判令韩某将该套房屋过户给韩某侄子B,如果这个判决生效,那上诉人就会不仅得不到房子而且还要给付韩某侄子A 15万元,是对韩某的严重不公平。第38号判决是由 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判决应该作为以后判案的证据使用。即使一审合议庭认为此判决错误,也应该先将其推翻,而不能径行作出一个截然不同的判决,这样会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势必会带来更多的诉讼,给当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讼累。
 
  三、从法律适用方面来看。
 
  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购买有租赁关系公有住房要符合两个条件:1、购买人为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详细解释了直系亲属的范围: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即产生自己和由自己产生的亲属或产生配偶的血亲和由自己产生的血亲的亲属。2、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韩某侄子B与韩某的关系为叔侄,不属于直系亲属范围,并且该协议书虽经公证,但后来被撤销,属于未经公证。所以韩某侄子B不符合购买本案所争议公有住房的条件,其作为被拆迁安置人 ,只能享有居住使用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
 
  案件最终达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达到了预期效果。回 整个办案过程,代理律师让法院纠正了判决中的错误,还原了事实的本来面目,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弘扬了正气,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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