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房屋后,国家赔偿强拆损失的评估时点如何确定 --基于近五年最高院及各地裁判案例引发的理性思考

时间:2021-07-16 14:14:57 作者:楹庭律师团

房屋系百姓安家立命之根本,系其基本生存之保障,在征收过程中,在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时,征收机关为推进征收项目的顺利开展,往往会采用“危房”、“违房”或直接将被征收房屋强制拆除等违法方式。“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是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理念与要求,在强拆房屋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势必会产生因遭受非法强拆而出现的国家赔偿问题,对于房屋价值问题是确保被侵权人获得公平补偿的关键,评估时点的确定又是确定房屋价值的依据,对于评估时点如何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处理的,近五年来最高院、各地高院裁判案例及有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80号行政判决书:“对被征收不动产价值的评估时点,一般应当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之日。因征收人原因造成征收补偿问题不合理迟延的,且被征收不动产价格明显上涨的,被征收人有权主张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该案例明确了对于违法强拆公民房屋的赔偿,可以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点确定房屋评估的价值。
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征收人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被征收人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该案例明确了对于违法强拆公民房屋的赔偿,至少应以赔偿时点确定房屋评估的价值。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行赔终4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在强制拆除房屋之前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且该强制拆除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亦未及时作出赔偿决定,故对原告房屋损失不应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确定,而应以判决时的市场价值确定。”--该案例明确了对于违法强拆公民房屋的赔偿,应当以一审判决作出时点,作为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911号行政判决书:“涉案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为保障赔偿申请人居住利益,赔偿申请人应获得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能够购置与其原居住状况相当的商品房计算。........,鉴于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价格明显上涨,应当按照本案判决时涉案房屋周边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赔偿。”--该案例又一次明确了对于违法强拆公民房屋的赔偿,如果出现房价上涨情况,应当以一审判决作出时点,确定房屋的市场价值。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因违法强制拆除合法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亦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在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受损财产的价值可以一审裁判作出时为基准。”--该案例明确了对于违法强拆公民房屋的赔偿,可以以一审判决作出时点,确定房屋的市场价值。
6、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赔申302号行政判决书:“对于违法征地的赔偿不得低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应得的补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上述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作出赔偿判决时的标准计算”。--该案例明确了对于违法强拆公民房屋的赔偿,以强拆行为发生时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以一审判决作出时点确定房屋的价值。
7、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赔申1477号行政判决书:“强拆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得到赔偿,为充分保障被征迁人的利益,法院可将委托评估之日作为确定房地产价值的评估时点”。--该案例明确了对于违法强拆公民房屋的赔偿,法院可以将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之日作为确定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进而确定房屋的具体价值。
8、2020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审理违法征收、违法强拆类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指南(实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法定程序评估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平,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房屋客观价值的,原则上应将赔偿案件一审立案日作为评估基准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房屋价值损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率先作出了裁判指引示范,即对于违法强拆公民房屋的赔偿,法院可以将赔偿案件一审立案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进而确定房屋价值。
9、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审判长耿宝建在2017年第9期《法律适用》杂志发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十个具体问题-基于三个公报案例的解读》中明确提到:“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严重违法,特别是在无征收决定、无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恶意违法强制搬迁且长期拒不解决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已经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实际赔偿时可以考虑以一审审理时间为评估时点,确定房屋价值”。--耿宝建庭长认为,对于政府严重违法强拆的,可以以一审审理时间节点作为确定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
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九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法律的最低限度是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是通过对近年来涉及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案例的归纳与整理,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房屋被非法强拆后,行政赔偿中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在司法实践中,是存有差异的,有的是以提起行政赔偿立案之日作为评估时点,有的是以行政赔偿一审审理时(包括一审中委托评估之日)作为评估时点,也有的以行政赔偿案件一审判决时(包括赔偿时)作为评估时点。房屋被强拆后,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向赔偿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等多个阶段,被侵权人最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时,可能已经经历了一到两年的时间,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受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房屋价值出现变化,此时再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确定房屋价值,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因此,对上述法律规定中有关“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就应当结合《征补条例》有关“公平补偿”条款,作统一的法律解释,而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强调不论征收项目大小、征收项目实施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单方责任,也不考虑实际协议签订日或者补偿决定作出日甚至实际货币补偿款支付到位日的区别,均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笔者认为,确定行政赔偿案件中房屋的评估时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强拆房屋前是否作出过补偿决定;2、市、县级人民政府未作出补偿决定,是否存在可归责于被征收人的原因;3、房地产价格是否存在剧烈波动;4、征收房屋范围是否过大,是否存在分期实施征收决定情形,且被征收房屋在强制拆除前仍然继续由被征收人正常使用等因素;5、强拆房屋是否达到严重程序。
对此,对于在强拆前已经作出补偿决定或签订补偿协议的,如果政府强拆房屋仅被法院以程序违法确认违法的,且被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参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审理违法征收、违法强拆类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指南(实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房屋价值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原则上掌握在百分之十以内;
对于在强拆前未作出补偿决定,且不属于可归责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且房价出现较大波动的(如被征收人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征收补偿工作致使征收与补偿程序延误的、被征收人拒绝入户调查致使评估工作延误的、被征收人依法对评估报告复核、鉴定致使补偿决定迟延的、被征收人要求继续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致使补偿决定未及时作出等情形),强拆构成严重违法情形,此时至少应以行政赔偿诉讼一审立案时作为评估时点,并依据此时就近房屋市场价值确定房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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