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16:08:15 作者:楹庭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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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福建省泉州某船舶公司(以下简称某船舶公司)诉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垄断行为一案,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不服厦门市海事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7月13日,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制定了鼎海渔﹝2018﹞136号《福鼎市标准化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2015-2016年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136号文)并印发至该市各沿海乡镇海洋与渔业工作站及下属单位。该方案“渔船造价的认定”部分第三点“经局油补资金转移支付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第三方评估机构由渔民自行在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选择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渔船单船进行造价评估”行文明确对渔船造价认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需在福建省国资委备案名录中选择。
另查明,原告某船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船舶评估、监理、检测、交易服务、代办相关交易手续;提供与海事、交通、水利、港航、路桥、打捞救助、海洋与渔业、水运工程及其海上设施有关的技术服务、造价咨询、信息咨询、可行性研究;从事船舶及其属具、机电设备、海域使用权、水产养殖、航道疏浚、海事海商及货物的估损理算、勘验评估;价格评估等。被告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主要职责包括负责维护海洋与渔业生产秩序工作、负责渔业管理工作等职责,制定案涉海洋捕捞渔船更新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等渔船监督管理工作是其职责。
【法院判决】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行政垄断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136号文件是否合法,是否有侵犯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利,是否构成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本案中,上诉人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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