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16:45:38 作者:楹庭律师团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快,我国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也在逐步完善,征地拆迁成为热点话题。但是,征地拆迁的补偿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广大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为了能够帮助到更多在征地拆迁中遇到问题的企业主,楹庭拆迁律师总结了多年的办案经验,为广大企业主做了一些相关法律知识的分享,让我们来看下面的这个案例:
【案件背景】
2017年7月17日,,某燃料公司针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向五里牌坊棚改项目指挥部提出两项异议。2017年7月19日,五里牌坊棚改项目指挥部回函答复称:1.土地与房屋不能分别征收,要么按照《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进行房地产综合评估,土地价值已经体现在房屋评估价值里;要么按照《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进行土地收储,同一宗土地不能用两个政策;2.2017年7月12日已按照《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程序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如规定时间2017年7月27日内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无异议,将生效并进行后续程序;3.如果对按照《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进行房地产综合评价不满意,要求按照《济南市国有土地房屋收购储备办法》进行土地收储,可以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原告收到五里牌坊棚改项目指挥部回函后,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致函,要求提供“同一宗地不能用两个政策”的依据,并请严格按照《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对该公司拟被征收地块进行评估。
另查明:五里牌坊棚改项目截止原审开庭审理前,征收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未对案涉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3月7日,被告作出[2018]19号补偿决定,并于次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
【法院判决】
本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是案涉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因此本案应围绕涉案补偿决定的合法性,从补偿决定作出的程序和补偿决定的内容等方面对案涉补偿决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的合法性问题。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是多阶段的行政行为。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均在补偿决定之前的程序中形成,是作出补偿决定的重要证据和依据。本案中,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7月29日对外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征收决定由其他被征收人另案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查予以维持,“截止本案开庭审理前,征收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未对案涉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评估机构的选择上,本案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定程序选择评估公司。2017年7月6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于2017年7月12日将《房地产估价报告》直接送达,某燃料公司,,某燃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评估报告未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因此,本案征收决定及评估报告均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方案,区政府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就该方案征求意见并将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此后在征收决定中一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符合《征补条例》的程序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与,某燃料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并送达给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
二、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涉案补偿决定仅对货币补偿作了列项,该货币补偿项目符合《征补条例》的有关规定,也不违反《征收补偿方案》有关货币补偿的规定,不存在漏项。但该补偿决定未给予,某燃料公司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权。槐荫区政府上诉主张,对,某燃料公司实行产权调换,不符合《济南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项目规划”的规定,因此涉案补偿决定仅提供货币补偿一种补偿方式。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的规定是否限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应作具体分析。根据《济南市征补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济南市征补办法》制定依据是国务院制定的《征补条例》。《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获得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济南市征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从上述规定来看,即使《济南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强调了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项目规划”,也不违背《征补条例》的规定,不能得出其系限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结论。涉案《征收补偿方案》中对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条款与《济南市征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致,亦不能理解为“增设了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限制性条件,减损了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因此,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中未给予,某燃料公司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与《征补条例》《济南市征补办法》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不符,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槐荫区政府槐荫政房征补决字[2018]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槐荫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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