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16:07:58 作者:楹庭律师团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快,我国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也在逐步完善,征地拆迁成为热点话题。但是,征地拆迁的补偿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广大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为了能够帮助到更多在征地拆迁中遇到问题的企业主,楹庭拆迁律师总结了多年的办案经验,为广大企业主做了一些相关法律知识的分享,让我们来看下面的这个案例:
【案件背景】
2003年12月25日,被告马剑镇政府与诸暨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把坐落在诸暨市马剑镇六蓬村重隐寺万花园处面积7.31亩的土地出让给诸暨市某纺织有限公司。2007年9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诸暨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租赁协议》,原告租赁了该公司原有的厂房等建筑物和企业用地,同年9月17日,原告公司登记设立,在租赁期限内,原告陆续建造了厂房等建筑设施。2013年10月14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分别作出了《函告书》和《责令违法建筑自行清空、拆除通知书》各一份,责令原告自行清空、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进行强制拆除。原告逾期未拆除,被告对原告厂房等建筑物实施了数次强制拆除,其中2014年10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厂房621.90平方米,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14年10月21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21309元。
经审理,本院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审行政判决书将涉案2003年12月25日“《土地出让协议》”错误记载为“《土地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进行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已构成明显违法,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拆除万花公司部分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厂房的建造及对有关土地的占用,具有特殊性,未能最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造厂房的合法权证,申请人负有主要责任;但就此并不能完全免除被申请人的相应依法调查、处置、协商及协商不成的赔偿等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强制拆除涉案厂房的过程中未依法公证、见证,亦未依法制作笔录或固定相关证据,致再审申请人依法履行被强制拆除厂房内的设备、设施损失举证责任困难,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亦未能依法举证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所致的再审申请人实际损失金额。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全部赔偿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赔偿请求,应当就其违法强制拆除涉案厂房的行为所致的对涉案厂房的损失及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内设备、设施的损失,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调查、认定,并与申请人协商处理方案;协商不成的,依法作出赔偿决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一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014—2022年9年损失900000元,当事人精神损失100000元,职工45人每人1000元计45000元,搬费5000元”等属于精神损害及非直接损失的部分,依法并不属于被申请人应予承担的国家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具有相应的依据。
【法院判决】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驳回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第一项。
三、责令被申请人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判决对再审申请人诸暨市万花纺织有限公司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申请人诸暨市马剑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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