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15:20:07 作者:楹庭律师团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快,我国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也在逐步完善,征地拆迁成为热点话题。但是,征地拆迁的补偿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广大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为了能够帮助到更多在征地拆迁中遇到问题的企业主,楹庭拆迁律师总结了多年的办案经验,为广大企业主做了一些相关法律知识的分享,让我们来看下面的这个案例:
【案件背景】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二环北路西延(泉山段)及苏山货场一类口岸一期项目征收指挥部发布《通知》,告知业主:征收指挥部已就征收补偿事宜与权属人达成一致,将进行停水停电,请各位业主尽快搬离。2016年10月8日,泉山区政府作出徐泉征字[2016]第8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作出《苏山货场一类口岸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决定对铜泉界址以东、三环西路以西、故黄河以北、陇海铁路以南范围进行征收。某旧货市场公司的经营场所某旧货市场旧货市场就在被征收范围内。2016年9月至11月间,某旧货市场公司经营的某旧货市场旧货市场遭受到打砸市场门头、伸缩门及停水停电等逼迁行为,某旧货市场公司认为系泉山区政府违法实施拆除以及停水停电,并指挥库房所有权人邹某夫、徐某宝及不明身份人员在某旧货市场旧货市场大门前进行砌墙、打砸伸缩大门和市场门头等违法拆迁行为,遂于2016年10月26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泉山区政府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对其经营的某旧货市场旧货市场实施暴力拆迁及停水停电等逼迁行为违法;责令泉山区政府停止逼迁行为,恢复对某旧货市场旧货市场的供水供电;责令泉山区政府对某旧货市场旧货市场暴力拆迁及停水停电给某旧货市场公司造成损失进行赔偿。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6日依法受理后,经延期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徐行复[2016]第1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某旧货市场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附一审判决如下:
一审判决
一、撤销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行复【2016】1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对原告江苏某旧货市场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某旧货市场公司提起本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重点审查某旧货市场公司提起本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如果某旧货市场公司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某旧货市场公司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7年1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行复[2016]第1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某旧货市场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首先,关于某旧货市场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过一审法庭调查,某旧货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月3日并未实际取件,投递员电联楚某取件,楚某答应来取件后,以妥投在电脑上确认,而楚某在2月9日取件。邮递员的陈述与楚某的陈述能够印证,且符合一般邮件投递规则。原审认定楚某于2017年2月9日取件有事实依据,起诉期限应以2月9日计算,某旧货市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某旧货市场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徐州市人民政府以某旧货市场公司并非涉案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人,在被征收区域内没有征收的房屋,且对某旧货市场公司经营的市场实施拆除及停水停电行为的并非泉山区政府为由,认定某旧货市场公司不具有提起针对房屋征收行为的复议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首先,泉山区政府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徐泉征字[2016]第8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而某旧货市场公司提出的泉山区政府实施的违法行为在该公告作出前一个月;苏山货场一类口岸一期项目征收指挥部对某旧货市场公司经营的某旧货市场旧货市场发布停水停电及尽快搬离的通知亦在上述征收决定公告之前,影响到某旧货市场公司的合法的经营权;第二,泉山区政府与征收指挥部打砸市场的伸缩门、在大门前砌墙阻碍市场的通行、拆除市场门头等行为,与某旧货市场公司有利害关系。某旧货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楚某与案外有邹某夫、徐某宝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拆迁,政府赔给乙方(承租方)的搬迁费用、营业损失归乙方所有。而泉山区政府及征收指挥部在与邹某夫、徐某宝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就搬迁等费用作出处置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侵害了某旧货市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旧货市场公司有权向徐州市人民政府就上述拆除及停水停电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关于泉山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徐行复[2016]第1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徐州市人民政府以某旧货市场公司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某旧货市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申请,故泉山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某旧货市场公司在起诉书中将泉山区政府列为被告,在庭审后审判员向其释明泉山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询问是否撤回对泉山区政府的起诉,某旧货市场公司表示不撤回。但在2017年8月21日又向法庭提交《关于删除被告泉山区人民政府的说明》,表示将泉山区政府一并列为被告是笔误,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综上,徐州市人民政府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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