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企业工厂房屋被拆除行为违法|政企纠纷

时间:2020-08-25 14:31:00 作者:楹庭律师团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逐渐加快,我国各地的基础设施建设也在逐步完善,征地拆迁成为热点话题。但是,征地拆迁的补偿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广大企业的经营和发展。为了能够帮助到更多在征地拆迁中遇到问题的企业主,楹庭拆迁律师总结了多年的办案经验,为广大企业主做了一些相关法律知识的分享,让我们来看下面的这个案例:

  【案件背景】

  2004年1月5日,被告莆田市××区××镇人民政府与展望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协议书》,将江口盐场及配套设施(含办公楼)占地面积1700亩,出租给展望公司作为东南国家级林木种苗示范基地,发展农、林、畜牧业,租期为10年,自200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期满续租须提前3个月重新签订协议。协议特别约定未经同意,不得把土地及其配套设施转作它用或转租他人。协议签订后,展望公司在江口盐场上另成立了东南公司。自租赁关系建立起,2004年及2005年的租金是由东南公司交纳。2005年9月22日,卓某辉与东南公司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东南公司将除自己使用的办公楼及160亩土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及房屋转租给卓某辉使用,莆田市××区××镇人民政府予以认可。2005年10月1日,原告的经营者王某建与莆田市东南林木种苗示范基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租用坐落在江口江口盐场内的土地和房屋。2006年11月20日,王某建注册成立了莆田市某清洁剂加工厂,并在上述场所内开始生产经营,直至2011年原告停止生产经营。2015年5月11日、7月20日,被告莆田市××区××镇人民政府两次在江口盐场张贴《通告》,通告称为配合涵江区联十一线涵江连接线道路项目征迁需要,要求盐场的原租户、使用人立即搬离。2015年9月8日,两被告对原告使用的位于江口盐场内的房屋进行拆除。

  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联十一线涵江连接线道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文[2015]427号),征收莆田市涵江区境内土地30.6603公顷。2015年11月27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联十一线涵江连接线道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5]131号),征收莆田市涵江区境内土地30.6603公顷。江口盐场的部分土地列入“联十一线涵江连接线道路建设”征收范围。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区××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强制拆除原告使用的位于莆田市××区××镇江口盐场内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莆田市××区××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莆田市某清洁剂加工厂所举证据,可以证实2005年王某建租用坐落在莆田市××区××镇江口盐场内的土地和房屋,成立了莆田市某清洁剂加工厂,并在上述场所内开始生产经营,直至2011年停止生产经营。且在2011年区、镇二级政府就已组织协调被上诉人莆田市某清洁剂加工厂的拆迁事宜,在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至涵江区联十一线涵江连接线道路项目批准后,即对涉案房屋和土地进行强制拆迁。对此,原审认为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和莆田市××区××镇人民政府实施本案的强制拆除行为,系因配合涵江区联十一线涵江连接线道路项目征迁需要,实质是强制交付土地行为并无不妥,该强制交付土地行为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而强制交付土地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本案中,两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依照法定程序有权行使被诉行政行为,因此,两上诉人直接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于法无据,超越职权,且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因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和莆田市××区××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莆田市某清洁剂加工厂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和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征地拆迁无小事,关乎着每一位被拆迁人的利益。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自2002年起,受理各地征拆诉讼案件,维护企业主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如果您对征收补偿、违建拆除、政企纠纷、回迁安置等话题有任何疑问,欢迎拨打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08-3855,我们将在第一时间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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